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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巡交字第 1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1號
原      告  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淑雯 


原      告  李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1號、113年4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C344552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3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溫晟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在行駛途中突然速限表故障,所以不知行駛速度,擔心停在路邊等待救援發生事故,故當下判斷繼續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原告於速限表故障無法得知車速時,應滑離車道於路肩上等待救援,而非執意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受有危害。況原告當時行駛時速高達136公里,顯然超過高速公路正常行駛速度,應可輕易發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李安部分:
 ⒈當事人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李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溫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淑雯)」,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原告李安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安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李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溫晟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函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13年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113年6月28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溫晟公司負責人僅有在開車之前告知駕駛人不能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未能提出對於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其他監督、管理之舉措(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難認原告溫晟公司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溫晟公司,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依前開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現速限表故障故障,即應依上開規定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非繼續高速行駛,徒增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況且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行駛,亦應跟隨其他車輛並盡量減速慢行,然系爭車輛行駛速度高達時速136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46公里,系爭車輛駕駛人不可能不知情,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顯然造成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然前開「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告溫晟公司,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違。另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分人為法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故原處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於法不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無違誤,原告溫晟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溫晟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