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巡交字第139號
原 告 葉日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
繫屬後,被告之
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本院
依職權命張丞邦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日璇(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589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589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檢舉人反光造成視障,始跨越槽化線,並非惡意違規,且系爭路段亦非高速公路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跨越槽化線行駛。匝道既為進出高速公路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至匝道與高速公路本體之速限規定
縱有不同,此亦無礙匝道屬高速公路一部分之認定。影片來看當天應該是陰天,縱有反光也不會很明顯,原告應提早變換車道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
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
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4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
兩造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內容
略以:「15:35:56:(依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15:35:57-15:36:00:依截圖及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本院卷第89-91、100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系統往桃園機場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卻於15時35分57秒至15時36分0秒許跨越槽化線後變換至內側之桃園出口匝道,且依
前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4條之規定,匝道仍屬高速公路之範圍,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係受檢舉人反光影響,始緊急跨越槽化線
云云。然依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畫面可知,當日天候為陰天,且原告車輛距離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尚有數個車身之距離,難認有明顯反光,且原告如欲下桃園出口匝道,本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應行駛至槽化線範圍後,始貿然跨越槽化線以變換車道。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