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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巡交字第 18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6號
原      告  劉陸壹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附近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2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9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
 ㈢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大園分局於製發違規通知單時應檢附齊全(包含可資證明未連續閃滅方向燈之影片檔)而未檢附,然大園分局卻於提出違規申訴後,始檢附得以驗明方向燈連續閃滅行為之影片檔,而非於製發通知單時檢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經檢視第二、三、四張車輛均於快車道且車輛右前輪、右後輪均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無法舉證車輛仍在跨越中或壓越分隔線中,而推論判定未完成變換車道程序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再查閱大園分局補寄之影片檔後,發現08時20分23秒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時,確實已完成車道之變換,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始於08時20分19秒 ,終於08時20分23秒完成車道之變換,全程均維持方向燈閃滅,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時,車身之全部已完全切換至快車道內,方向燈最後一次閃滅後,係無法證明車輛右前輪及右後輪未完全跨越,或是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途中,以此推論車輛未完成變換車道或是因此推論車輛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⑵在23秒最後一次閃滅後系爭車輛已經完成變換車道,檢舉人
    無法以影片或照片證實駕駛人在變換車道當中或是變換車道
    完成,而符合道交條例42條之構成條件。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本案案發地為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四車道(由同向二車道、分向限制線、對向二車道構成),依舉發照片得知車輛緊鄰慢車道外,即使有跨越慢車道情事(目測約略占用慢車道外緣三分之一),卻無造成車道限縮致他車通行時,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⑵依立法院議題研析資料(撰稿人黃俊容)及交通部99年6月17日交路字第0990033763號函,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顯有」要件,並未明確化。復依交通部106年4月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本件並無該函所述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造成車道限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當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在白線,旁邊是2線道車道,很明顯左前方機車已經通過,內線車道沒有其他車輛,由照片來看,並沒有顯有妨礙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8:20:20至08:20:23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雖有短暫使用方向燈,於08:20:24至08:20:25時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規屬實。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8:20:17: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小客車(下稱A車)與拍攝者車輛距約一組車道線距離,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方向燈未亮。
  ⑵08:20:19: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可見車牌號碼),此時左側方向燈亮起。
  ⑶08:20:20: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亮起,向左欲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此時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⑷08:20:22至08:20:23: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仍閃爍(紅圈處),並持續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左側車尾與拍攝者車輛右側車頭極為接近,拍攝者車輛鳴喇叭並明顯減速。至圖4時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熄滅。
  ⑸08:20:24:系爭車輛左半部進入內側車道,其餘部分車身尚在右側車道,此時左側方向燈未亮,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左進入內側車道拍攝者車輛與A車間空間,直至08:20:25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左側方向燈均未再亮起。
  ⑹08:20:2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3至13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其方向燈已經熄滅,顯然未於變換車道過程全程使用方向燈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⑴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雖無法看到地面繪製之車道線,但於08:20:17至20清楚可見內側車道之寬度,且系爭車輛於08:20:23方向燈熄滅時,其左前輪係位於內側車道約3分之1寬度位置,顯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嗣於08:20:25始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全程顯示方向燈。
 ⑵依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中,於08:20:24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方向燈已經熄滅,與前開勘驗結果一致,則由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即可知悉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以,舉發機關於寄送舉發通知單時附上採證照片,並於原告申訴時提供採證影片,程序並無不合之處。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法規範明文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規停車類型尚包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4款),可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不以經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例如劃設紅實線、黃實線路段)為必要,即使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若屬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上開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規定,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屬學理上所稱「經驗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判斷上須以一般人經驗為標準,就個案事實為客觀性判斷,而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為據。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乃係特定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確認(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涉及事實有無的的問題,自須依證據判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0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已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而有遭後方來車撞擊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明顯造成妨害、阻礙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依原處分二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