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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延收字第 17 號裁定
113年度延收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受收容人 MOH NAWFAL (印尼國籍)
主 文 MOH NAWFAL 延長收容。 理 由 |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176號裁定續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 |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出境所必要之護照或旅行文件(其需共同返國之未成年子女護照)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 |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何効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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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