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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延收字第 1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



受收容人    MOH NAWFAL (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OH NAWFAL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2年度續收字第2176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2月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出境所必要之護照或旅行文件(其需共同返國之未成年子女護照)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