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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延收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OSLIN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LINA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