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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收異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收容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收異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劉孝則  (川澄孝則 KAWASUMI TAKANORI)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上列聲請人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六、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我對收容有異議,我既沒有行方不明也沒有不願意自行出國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聲請人即聲請人為日本國籍,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以依親方式來臺,居留效期至112年7月26日止,今已逾期停留402日。
  ㈡聲請人因在臺逾期居留且涉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13年8月30日經相對人查獲後即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到案。且因聲請人逾期居留在臺,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1項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延期之情形,依移民法第36 條規定開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意自行出國之情形,亦無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無其他國人友人可供具保,經給予陳述意見後,依移民法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暫予收容。
  ㈢聲請人在臺目前無固定住、居所,並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復經聯繫日本交流協會亦無法提供收容替代具保之協助。是聲請人並無得不予收容或得收容替代之情形,建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日本籍外國人士,於113年8月31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3年8月3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以聲請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意自行出國之情形,而於上開日期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目前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核先敘明
  ㈡經核聲請人係於104年 7月19日申請依親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相關法律經聲請人配偶以聲請人自103、104年起即未與其配偶同住,並失去聯繫,聲請人配偶並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來電告知聲請人居留證逾期等情為由,於113年5月9日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判離婚獲准,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90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聲請人與配偶失去聯繫後,復因另涉刑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歸案,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證,足認聲請人除前有逾期居留之事實外,且其逾期居留期間有因涉嫌刑事案件而行方不明遭通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現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因長期未繳交房租,業經房東要求需於8月遷出等情無誤,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住處將來可為固定之居住處所,為此,相對人認恐難掌握聲請人之行蹤,即屬有憑,故本件聲請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認定。
 ㈢至聲請人另其表明患有痔瘡一節,然該事實依法亦非屬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再衡以經相對人聯繫日本台灣交流協會亦表示無從提供收容替代具保之協助,且聲請人亦簽立切結書表示無法提供人保及財保之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故本件自有收容之必要性。綜上,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有何依法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自足認非予以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準此,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