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
原 告 麥世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
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
二、查原告因不服
被告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920033877號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監獄所在地法院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稽,是
本件行政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