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秦葆正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
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劵、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
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自被告所屬之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4月13日。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假釋中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以112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獲原處分後提起復審,然在復審決定尚未確立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逕行執行殘刑,不符程序。又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決確定6個月內為之,我遭判刑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6日,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撤銷假釋,
惟其遲至同年6月3日方為撤銷假釋之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5個月之久,該決定之
法律效力即有疑義。綜上,被告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難認合法。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竟於假釋
期間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前有詐欺前科,假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
犯行助長詐騙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
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應以無效,以及復審決定未於再犯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做成,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惟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決定並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復審尚在審理階段,新北地檢署執行殘刑,指揮書應為無效,
於法不合,且原告若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循刑事司法途徑請求救濟,並非
行政爭訟審理之範疇。綜上,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遲延作成復審決定,致使該決定具程序瑕疵而違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
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
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62至64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2年12月18日明德監教字第11210004840號函
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各1份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
違誤:
1.經查,原告在假釋中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則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
等情,前已認定。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假釋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期,
洵非可採。
2.審酌原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
復於假釋期間再故意違反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
參諸原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以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犯罪,而本件假釋中原告則係與共同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等節,此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系爭判決(原處分卷第40至46頁)各1份在卷
可憑,
足證原告故意以類似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再犯可能性極高。再衡以原告任意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2萬元之
財產權損害,所生危害情節非微,且原告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堪認原告所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實有撤銷假釋必要。
3.據上,原告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有高度再為財產犯罪之可能,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
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㈡復審決定雖超過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作成,亦未在延長2個月期間內作成,然不影響復審決定之合法性:
至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故復審決定違法
云云。然依
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月未決定,
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
乃立法者為保障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
訴訟標的合法
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復審尚未確定即遭執行殘刑云云,然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知原則上殘刑之執行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是原告主張
尚難憑採。且原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
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疇,並予敘明。
㈣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