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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稅簡字第 17 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 年度稅簡字第17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李芸宜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九如運通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林家弘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被告代表人黃漢銘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博翔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映如          到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至11月間以訴外人魏漢東(改名為魏楓遇,下稱魏楓遇)之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34筆(簡易申報單號碼為第CV10697E8890號等,原處分卷二第1至68頁,下合稱系爭貨物),經魏楓遇於112年2月21日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示其係遭冒名報關(原處分卷二第87頁)。被告遂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第11210398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2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52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091號,即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61至70頁)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經本院傳喚魏楓遇,及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期間魏楓遇之雇主即品妍精品鞋業(獨資事業,下稱品妍)之負責人洪英哲到庭,就品妍、魏楓遇與深圳市立邦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立邦公司)之合作模式等為具結證述(本院卷第228至241頁),認:品妍為進口鞋類及避免遭課高額稅賦,委託立邦公司以包稅方式將貨物運回臺灣(立邦公司係委託原告進行報關,本院卷第271頁),魏楓遇於在職期間有同意品妍以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再由品妍為魏楓遇負擔所衍生之稅賦,系爭貨物係魏楓遇在品妍任職期間所進口,有在魏楓遇同意出名的範圍內;事後,國稅局與魏楓遇聯繫關於系爭貨物之稅賦事宜時,魏楓遇已自品妍離職,且與品妍間有勞資爭議尚未解決,魏楓遇係因還未能確認品妍確實會負擔系爭貨物之稅賦,才會在國稅局幫忙擬具系爭說明書後而為簽署。
三、又,雖然系爭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似有與品妍經營的鞋類貨物無關者,其中可能原因多端(本院卷第263、264頁),尚待被告進一步查察,不過魏楓遇既已確認有同意出名委託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難認原告有冒用魏楓遇名義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64、265、276頁),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冒用魏楓遇名義報關而為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