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
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
期間,以
納稅義務人尤○○(下稱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
系爭報單),向
被告報運進口29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
惟經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
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託書,亦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第11202250號處分書,認定尤君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下稱原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3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
可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尤君名義辦理報關,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尤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該尤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尤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尤君非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無尤君資料,亦無從要求尤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
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
比例原則。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尤君名義,製作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
嗣經尤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尤君報關委任書
正本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尤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
可徵原告未受尤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尤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冒用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尤君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
裁罰特殊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
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筆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
原處分卷第1至31頁)
㈡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32至54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就110年間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嗣原告除提出112年9月18日說明書外,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55至56、72至75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函,請原告派
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達於同年月28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託書,亦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也不知道該集運商與尤君間
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7至71頁)。
㈤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原處分,認定尤君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訴願卷第2至3、9至10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3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6至89、90至101、106至118頁、訴願卷第5至8、14至25、最末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曾另有共計74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0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39頁、本院卷第75至1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
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
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第84條第1項:「
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
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
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
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
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
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
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
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
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
無訛,應
堪認定。
㈢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間,未查證確認尤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尤君委任報關情形下,以尤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尤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
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
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
構成要件及主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
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且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尤君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係,即率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
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語,惟不論該用戶係尤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
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尤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冒用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29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29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
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
裁量權,所訂之
授權命令兼裁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29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29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