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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稅簡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0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4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人林雪晴(現名林千晞,下稱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40筆(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就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事,以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未配合辦理。另原告之受任人於1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稱本案報關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資料正確性,林君係遭冒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林君委任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40萬元。另原告代表人案涉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負責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知原告代表人無主觀犯意,亦足示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並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名,需有積極冒名行為,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失,應不屬之。
㈡、而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轉傳之相關資料,製作進口分艙單、報單,並將前開資料輸入EZWAY易立委(下稱EZWAY),由該系統自動檢核完成,原告信任此系統並據以報關,若生冒名註冊之情,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縱使進口名義人未點選申報相符,關務作業依舊可收單放行。原告因事前無從與進口人接觸,復加上每日經手貨物眾多,礙於時效與人力所限,難以逐件確認及事前取得全部進口人之委任書。
㈢、況實名認證註冊後,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若採簡易申報,可僅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再提供身分證件。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另關務署自110年12月28日推行預先委任報關新制,可見相類情況甚多,EZWAY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存有瑕疵,原告實屬無辜受害。
㈣、經查相關案件進口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進口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若為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
㈤、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本件均係簡易申報,無進口違禁品,非情節重大,且原告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每公斤僅6元,獲利十分微薄。然原處分裁罰每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負責人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所為認定,與本件論處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政罰有別,兩者係屬二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除無法補具林君之委任書正本外,林君亦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及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且於112年3月15日報案。並參酌原告受任人於詢問筆錄所述,足徵林君並非實際貨主,與原告間無實質委任關係。而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且已有數次冒名紀錄,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又原告應得於EZWAY內查得林君之行動通訊門號,亦得基於契約關係請求大陸集運業者交付相關文件或聯絡資料。退步言之,縱無法聯繫林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惟原告怠於善盡查核義務,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應負責。
㈢、復按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法)第1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爰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㈣、原告多次冒用林君名義報關,每一報單均應獨立評價,另審酌該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徒增困擾,且原告並非初犯,爰於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裁罰額度內裁罰,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難謂過度,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處分書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林君說明書及承諾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4號函、被告1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原告112年12月15日說明書、訴願決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80、85至89、99至106、113、117至120、122至130頁;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應確認就如處分書附件所示貨物是否實際上有受委任,不能以有EZWAY之制度而免除其確認義務: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人林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如處分書附件所示共40筆,惟經訴外人向被告告知,其未親自或委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即訴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2、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㈣、原告主張本件既已有EZWAY之系統,其就冒名進口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1、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2、又依前述海快辦法第18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3、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不會與進口人即訴外人聯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海外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海外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海外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訴外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確實查證是否由訴外人進口,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訴外人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4、而原告之主張,是以EZWAY系統為官方所建置,原告即不需負任何查核與提出查核委託書是否真正之責任。然EZWAY本身,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有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即確認是否有受委任之義務。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本須由納稅義務人逐筆向海關申報,而如今由報關業者為之,報關業者本即逐筆取得授權書並確認授權書之真偽。換言之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屬於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於進口時,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並且確認是否有實際被授權用以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進步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Y的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實際上經授權而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5、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仍需對於報關之進口貨物是否有經訴外人委任原告報關,以及是否由訴外人購買進口,仍有逐筆確認之義務,並不能以有EZWAY之存在即免除該義務。本件訴外人並未逐筆確認,亦未預先委任,原告亦未於報關時逐筆確認內容,當屬有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無疑。 
6、原告主張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具備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縱使財政部關務署有前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取委任書之情。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進口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若為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等語。然本件規範所課予原告及處罰原告之相關內容,並非是原告冒名訴外人進口系爭貨物,而是原告有確認訴外人是否有進口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因而導致冒名結果之產生,是以,縱使並非原告冒名進口,但原告仍無盡到確認是否由訴外人所進口之責任,對此部分仍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仍有相關之責任。至於該貨物究是否來自同一集貨商,則非所問。
㈥、原告以刑事案件中原告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2581號、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分稱1902號及2581號、2582號處分,合稱不起訴處分),就此主張本件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首應指出者,2581號處分雖與本件情節類似,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屬於另一訴外人尤靖勳之事件,當不得比附援引。而1902號處分與2582號處分,其中2582號處分雖包含本件原處分附表之內容,但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條文之內容係以冒用訴外人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無證據證明冒名報關人與原告之負責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無法以該條文相繩等語,雖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並無犯意聯絡,但前開所指之冒用為明知委任書為偽造而仍行使該委任書之情形,但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冒用,則是以未得授權而使用該委任書,兩者之冒用僅為文字相同,構成要件之解釋上當為不同,自不得就此解免原告本件冒用之情。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係以處罰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中主觀上有過失,有原處分在卷可查,是以,該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原告之負責人並無故意,對於原告應取得授權書之注意過失,並無法包含,故不能援用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原告以其獲利甚低,認處以罰鍰顯屬過重,原處分裁罰每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但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最低之罰鍰額即為1萬元,被告係裁處原告最低之罰鍰額,況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係屬過失,該處罰尚屬合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