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馮昱翔
上列
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1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緣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民國l12年1月l1日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市○區○○路000號),查獲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製造日期:西元2020年8月27日)產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下稱
系爭產品,
原處分卷第2-4頁,下稱原卷)。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按:l07年5月2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本條移列至第7條,並定自l10年7月1日施行),
爰依同條例第28條第l項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府衛藥字第1120137564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l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7-20頁),
嗣被告另以112年6月27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函更正原處分說明段「三、(二)理由……受處分人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即刪除「販售」前之「輸入」2字(原卷第5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15號
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28頁),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產品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20年8月27日,
適用舊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原告已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說明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及「許
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系爭產品因體積過小,原告已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舊法規要求,於標籤第一層上標示「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已符合舊法規定。同時於第二層籤標示「全成分」,並在標籤第一層明顯標示「請由此撕開」,提醒消費者第二層仍有標示內容,此產品標示內容已符合當時舊法規定。
⒉承上,系爭抽檢商品之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70ml,其製造日期為西元2020年8年27日,由原告新竹工廠於國內製造合法販售,適用舊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標示規定。皆按行政院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業經行政院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及衛授食字第1081603875號公告:「
廢止『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生效日前製造之產品,得於原記載之保存期限內繼續販售至保存期限屆至為止。」
⒊原告派員受檢時,有向檢查機關提出想確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抽檢之112年1月11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興分公司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粧水後標(製造日期:2020年8月27日),
惟原告受檢人員從未檢視被抽檢商品,並無從確認被抽檢商品是否有雙層標抑或是僅有單一層後標,原告期望能釐清此事。原告於訴願時只能以庫存同批次製造之商品檢視,皆有雙層標並標示全成分。
⒋原告提出甲證7即與系爭產品同為109年8月27日製作之商品樣本實體乙件及甲證8該樣本標籤照片。由甲證7樣本實體及甲證8樣本標籤照片可知,原告在製作產品時,除有依循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外,且系爭產品雖係於110年7月1日「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生效前所製作,然原告於l09年8月27日製作產品時,亦已開始依循
上開規定製作標籤,故縱使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為空白而未標示任何產品成分,然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因此,基於「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機關自不得以事後於ll0年0月0日生效之「化妝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裁處原告於l09年8月27日所製作之產品。
⒌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外,且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爭產品應有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故被告徒以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空白為由,裁處原告1萬元
云云,除有悖「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違「
法律優位原則」:
⑴經查,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可知,化妝品之所以要標示全成分,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與「保障國民健康」;準此,系爭產品非但已有標示「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外,且系爭產品瓶身亦有標示全成分,顯見系爭產品除符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外,亦該當同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全成分」規定,故被告機關非但不願於
行政程序及訴願程序時,提示系爭產品予原告確認並核對,且在本件訴訟中又以系爭產品白色標籤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系爭產品未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就此,被告除未考量「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及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審酌外,反單方面以不利於原告之片面事實,裁處原告1萬元,顯見被告應有違「有利不利注意原則」,依法應予
撤銷。
⑵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
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
拘束。」。經查,被告雖以「本案在行政裁處前有先函詢食藥署,依函示要標示於下層標籤才算有明確標示」云云,然被告機關上開答辯係徒增「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所無限制,實有違「
法律優位原則」,故法院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
⒍由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註:原告公司所有投資公司)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所簽訂商品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公司運輸產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倘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時,所產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過程碰撞產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全台物流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便利商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
⑴由系爭契約書第29條記載:「(商品瑕疵之處理規範)甲方供應之商品有本條情事者,應依本條規範處理(但可歸責丙方式由所導致者不在此限),如致生損害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或費用者,甲方同意乙(丙)方自其應給付甲方之貨款中逕行
抵充抵銷,要點如下:⒈供應之商品為不良商品時,甲、丙方之處理:(l)不良商品之定義:凡商品違反第3條或有變質、髒污、陳舊、腐敗、發黴、細菌分析、銹蝕、膨包(罐)、夾雜異物、包裝不良、包裝錯誤或陳舊、賣相不佳致商品無價值、條碼不符、重量與標示不符、缺零配件、中文標示不實(全)、日期錯打、有效期限模糊無法辨識、過期商品、內容物未熟、內容物焦黑(過度油炸或烤焦)、經公家機關、公益團體、新聞媒體或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不合格、品質與商品標示不符合國家相關法令所訂定各項標準、出現其他銷售通路之價格標籤或非銷售當期之買方標籤或非經買方同意之印刷品(如:DM、回函)、商品剩餘有效
期間少於全程有效期間二分之一、消費者自收到商品起14日內因可歸責方之事由所致之退貨…
等情形之一者,為不良商品。(2)因『不良商品』致乙(丙)方所衍生的送樣費用、檢驗費用或其他相關處理費用,一律由甲方負擔。」
⑵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瓶身外包裝以膠膜包示,在不撕開外膠膜的情形下,無法閱讀全成分云云,然原告之所以在系爭產品包覆膠膜,係因原告在委託全台物流公司運輸產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時,發生商品不良情事,所產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為免系爭產品在運送過程碰撞產生瑕疵,始在運送系爭產品前包覆膠膜,並委由全台物流公司運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指定之目的地,再由全家便利商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因此,全家便利商店在販售系爭產品時,除得自行褪去膠膜販售外,且消費者亦得在購買系爭產品前,亦得自行褪去膠膜查看系爭產品之「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從而,被告徒以原告輸入(應更正為製造)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化妝水」化妝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為由,遽認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云云,應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受託人陳君於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說明
略以:「…本產品責任業者為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化粧品標示部分為本公司編輯內容後請新竹工廠製作…因本產品已於ll1年2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廠陳述意見…惟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曾回復…得在產品有限效期內繼續販售…故本公司無進行修正措施…此產品外包裝塑膠膜僅為產品運輸中保護所用…」等云云,經查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足
堪認定,被告按違規事實及上開法規,遂以原處分處罰鍰l萬元,另被告於l12年6月27日以府衛藥字第1120170382號函更正原處分誤繕之內容。
⒉原告
前開起訴理由,經核判皆屬辯駁之詞,相關查證如下:
⑴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三、
前揭所定應刊載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原告販售之「洗顏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化粧品外層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品僅可檢視產品第一層標籤刊載之資訊,惟案內產品第一層標籤未標示全成分,亦未標示全成分資訊係刊載於下標籤等,僅見有標示「請由此撕開」之字樣,實難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辨識產品全成分資訊。
⑵又案內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l12年5月16日FDA器字第Z000000000號
函釋略以:「……
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載全成分……案內產品以塑膠膜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除等常識
有間……另案內產品塑膠膜內之標籤未於外包裝顯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掀開上層標籤後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涉違反上開規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有相關事項…」,經查案內產品外層以塑膠膜包覆,致消費者選購產品不易於辨識產品全成分資訊,且產品第一層標籤僅見有標示「請由此撕開」,另經檢視其第二層標籤亦未標示全成分資訊,有案內產品實物照片8張可證,與原告之受託人陳君l12年3月1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所提供之產品標籤貼紙不符,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核屬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爰被告依法裁處,並已於原處分書內敘明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裁處理由。
⒊原告既為化粧品販賣業者,本應主動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規範並確實遵守,且應對其販售之化粧品產品標示內容負查證義務,案內產品實物確未見第二層標籤標示全成分資訊,足
堪認定該產品標示未正確刊載全成分資訊,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甚明,原告既有違規,即應受罰,遂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已屬從輕,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
⒋案內抽驗產品第二層白色標籤為空白,該白色標籤下的瓶身有全成分標示是事實,但全成分的標示必須在消費者選購時就要能清楚辨識,以案內產品只有第一層標籤載明「請由此撕開」,撕開後是空白的標籤,未有另外標示再撕開,且該空白標籤是有黏性固定在瓶身上,消費者未必知曉白色標籤下方有標示全成分,瓶身上標示被白色標籤覆蓋,且標籤外又被瓶身的塑膠膜覆蓋,從消費者觀點而言,購買時無法看到瓶身上的全成分。
⒌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被告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
裁罰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是否未符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被告據此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項)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2項、第3項或第23條之1規定之一者,處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
沒入銷燬之。」
⒋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並自97年1月1日起生效,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標示項目:……八、全成分……外盒包裝或容器:▲」、「說明:一、「∨」記號者,於外盒包裝及容器,均須顯著標示。二、『▲』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三、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原卷第63-64頁)
⒌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經總統以107年5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5851號令修正公布「新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新法)及全文32條,除新法第6條第4項至第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108年4月29日院臺衛字第1080011912號令發布第7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第7款,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其餘應指定施行日期之條文,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於上開法律修正後條次移列為新法第7條,而依前開行政院令所定,新法第7條係於110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以該日起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始有新法關於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事項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於110年7月1日前已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就其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則應以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為規範依據。查本件系爭產品係於109年8月27日製造生產,雖新法已修正公布,然新法第7條其時尚未施行,是系爭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自應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該條授權所訂之
法規命令,即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下稱95年12月25日公告),先予敘明。
㈡系爭產品就應刊載事項「全成分」之標示,有違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應屬適法
⒈按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則消費者使用化粧品,係以化粧品物質直接接觸人體髮膚之方式為之,是化粧品內含何種物質之全成分,將攸關消費者之使用衛生安全及健康,消費者應有於消費時獲知該產品資訊之權益,並基於正確認知之產品資訊以決定是否購買使用之。而為保護消費者於選購時及購買後對化粧品產品資訊知的權益,及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身為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品質、衛生及安全負主要責任者,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自應對其製造或輸入之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應標示事項為明顯刊載,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仍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且因化粧品製造或輸入後進入銷售市場,產品所展示或推介之對象為不特定消費者,則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標示應刊載事項之訊息接收者,自亦以消費者為目標對象,其產品資訊當以消費者得明確清楚且直接識讀之方式為標示刊載,始認符合法令對應刊載事項之標示要求,此亦為95年12月25日公告說明一及二所明示。
⒉查系爭產品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被告所屬衛生局曾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系爭產品疑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乙事,經該署函覆略以: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標示,於110年6月30日(以製造日期為準)前,應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修正「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旨揭產品外包裝未刊載全成分,產品以塑膠膜包覆,且塑膠膜上印有「新革命水乳完美結合……」之貼紙,與消費者選購時可自行拆除等常識有間。另產品塑膠膜內之標籤未於外包裝顯著標示其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得於掀開上層標籤後查覽,尚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及認識,已涉違反上開規定,又本案檢送之檢體其下層標籤經檢視未列有相關事項等語,有該署112年5月16日FDA器字第1120009823號函
可按(原卷第92-93頁),而該署前開函覆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法規之個案
適用法律疑義,對來詢之地方主管機關為釋疑,無涉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
⒊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產品實體供原告觀看並表示意見,經原告當庭表示白色標籤下方(即系爭產品第二層標籤)一樣有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並當庭拍照系爭產品全成分標示,而提出甲證5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產品白色標籤下方之瓶身上印有全成分標示乙情(本院卷第141頁),另參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抽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化粧品且陳列於架上、保存情形良好,惟有標示不全(無全成分)之違章或嫌疑事項,又其外包裝標示「全成分」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惟產品以塑膠膜收縮包裝,使消費者選購時不易查覽等情,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2年1月1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120001044號函、該處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產品照片
可佐(原卷第2-4頁、第96-103頁),綜上各情,可認系爭產品於便利商店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應為產品以透明塑膠膜收縮包裝,產品正面上方之塑膠膜外另貼有「新革命!水乳完美結合……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等字樣之貼紙,產品背面之透明塑膠膜內第一層標籤,印有品名、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保存方法、容量、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及其地址、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第一層標籤右下方另有「請由此撕開」等字樣,而以此標示方式對不特定消費者展售。
⒋依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95年12月25日修正、97年1月1日起生效之「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標示項目八、全成分,於說明二規定:「『▲』記號者,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說明三規定:「……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從而,系爭產品在適用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95年12月25日公告等相關規定下,如以無外盒包裝視之者,其產品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容器上,另如容器無法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即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而觀甲證5系爭產品於褪去塑膠包膜、撕開第一層及第二層標籤後,產品容器上確實印有全成分,且除全成分之外,容器上另可見同於第一層標籤之製造廠及其地址、經銷商及其地址、製造日期、有效期間、原產地等資訊,顯然系爭產品在製造之初,係將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示規定項目,依公告說明二之方式標示於容器上,卻於產品販售時,另以加覆兩層標籤及塑膠膜收縮包裝為之,而呈現完全遮蔽容器上標示項目之狀態,致使消費者無從查覽刊載在產品容器之「全成分」標示事項。而如將系爭產品容器外之兩層標籤及塑膠包膜認屬其外盒包裝,則95年12月25日公告關於標示項目「全成分」係以「▲」記號者,依公告說明二,其全成分即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以前開所述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時之狀態,顯然未於外盒包裝上標示全成分。又無論應在外盒包裝或容器上標示,若因產品體積過小,無法詳細記載應刊載事項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惟系爭產品並無仿單,且以系爭產品容器上標示事項之印製內容,顯然原告製造系爭產品時,並不認為系爭產品之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詳細記載。綜上,依前開說明,系爭產品關於全成分之標示,無論將之視為有外盒包裝者或無外盒包裝者,均不符合95年12月25日公告之標示規定,且無產品體積過小而另以仿單記載應刊載事項之情,自屬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主張消費者得在購買系爭產品前,自行褪去膠膜查看相關產品資訊,系爭產品於新法未生效前,原告即開始依循新法規定製作標籤云云,並提甲證9商品交易契約書為證,然查,甲證9之契約內容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得在購買前先行褪去產品塑膠膜乙事,又因系爭產品於商品架上販售之狀態,係有塑膠膜收縮包裝,塑膠膜外另貼有前述產品特性介紹之貼紙,而使該外側貼紙、塑膠膜等物,成為系爭產品一體完整包裝之一部,且產品上亦未明載消費者得於購買前自行褪去塑膠膜,作為一般理性之消費者,於決定付費購買前,當不至於如原告所述先自行將塑膠膜褪去以觀覽產品資訊,且以原告書狀
所載系爭產品之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等資訊,係不待除去塑膠膜,消費者即能於第一層標籤查覽,反之,即便除去塑膠膜,消費者亦無從由第一層、第二層標籤明確查覽「全成分」標示。再者,系爭產品第一層標籤復未記載或指示「全成分」係刊載於第一層標籤下方,得由「請由此撕開」之方式查覽,消費者無從知悉第一層標籤右下角「請由此撕開」之用意為何,或產品全成分係刊載於下層標籤等情。復且,系爭產品經褪去外層塑膠膜,再掀開第一層標籤後,所見第二層標籤為空白(訴願卷第18頁),仍未有產品全成分之標示,雖系爭產品經訴訟中
兩造當庭確認第二層標籤下之系爭產品瓶身印有產品全成分,然被告主張第二層標籤未另標示要再撕開,且第二層白色標籤有黏性固定在瓶身上,並不像第一層標籤沒黏性那麼好撕,使用者未必知曉白色標籤下有標示全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而以消費者在未經賣方明確同意下,已無可能自行褪去塑膠膜查看產品資訊,
遑論要再繼續撕開黏著於產品容器之第二層標籤後,觀看容器上刊載之標示事項。是原告主張消費者得自行褪去塑膠膜觀看產品資訊乙節,當無足採。
⒍又新法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規定:「(第1項)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第2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3項)第一項各款事項,因外包裝或容器表面積過小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標示者,應於標籤、仿單或以其他方式刊載之。(第4項)前三項之標示格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5項)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另依前開第7條第4項授權規定,衛生福利部以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3869號公告訂定「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並自110年7月1日起生效,第2點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明顯標示。但具外包裝及容器者,除於外包裝明顯處標示中文品名外,容器應至少標示中文或外文品名。」第4點第1項規定:「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其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應標示於標籤、仿單、卡片、吊牌或說明書。」再參甲證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3月3日FDA器字第1099906446號函說明:「三、前揭所定化粧品應標示事項,係屬消費者選購及購買後須長久知悉、可立即查得知資訊,當應使消費者一目瞭然、明顯清晰,可直接辨識,以利於選擇,達
公平交易及維護其安全與權益之目的。四、
是以,凡屬化粧品管理者,均應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應標示事項之標題及內容。倘前揭化粧品應標示事項所需刊載面積確於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無法完整標示者,得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同條文第1項第5款之內容,惟應以清楚可辨識文字標明該款事項內容之位置,使消費者選購及使用時易於查覽,且該標籤應具備不易脫落之特性。另,化粧品外包裝或容器最大之表面積小於40平方公分者,仍依前揭公告辦理。」依上相關規定及說明,新法第7條第1項所定應標示事項應於外包裝或容器「明顯標示」,即便因最大表面積無法完整標示者,關於同條第1項第5款之全成分內容得以多層標籤方式標示,仍應符合明確標明該款事項內容所在位置,以使消費者易於查覽,且刊載全成分內容之標籤應具不易脫落特性等規範要求,因之,關於全成分之標示方式,實相當著重於「明顯標示」之要求。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以符合前開新法規定為全成分之標示乙節,查系爭產品於外層塑膠膜內,確實分有第一層標籤及第二層標籤而屬多層標籤方式,然無論於第一層或第二層標籤,均未見新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全成分內容之標示,且整體觀察系爭產品之標示方式,復未明確標明全成分內容之刊載位置,而實際印有全成分內容之容器,則為具黏性之第二層標籤所覆蓋,不利於消費者查覽。從而,系爭產品就新法第7條第1項第5款全成分內容之標示方式,難認符合多層標籤標示方式及明顯標示之規範要求,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依循新法規定製作標籤乙節,
即無可採。又本件被告係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認定事實並據以裁罰,尚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
指摘被告以000年0月0日生效之「化粧品外包裝、容器、標籤或仿單之標示規定」裁罰原告,容有誤會。
⒎原告既有前開違反行為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予以裁罰,當屬適法,且裁罰金額未逾法令規定之上限,審酌原告公司資本額、系爭產品於便利商店販售查獲,係處於消費者極易購買取得使用之物,未依規定刊載應標示事項影響消費者範圍廣泛,不利於化粧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健康維護之保障等因素,應認被告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過當。是原處分之
認事用法,認無違誤,而屬適法。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