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利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鎂
陳先呈
伍安義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公處字第113008號、113年3月7日公處字第113015號等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
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PChome24h購物網站銷售「【我塑我形】蠶絲火山能量石燃脂收腹連身雕塑衣(一件組)」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一),廣告刊載「火山能量石燃脂」、「從臃腫到苗條 你只差一件A+Slim」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一),並無載有相關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經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發現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一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2月1日公處字第113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分別裁處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home24h購物網站之經營者)及原告各5萬元罰鍰。
(二)原告於momo購物網銷售「A+Courbe蠶絲能量石燃脂無痕收腹雕塑褲(買1送1)」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二),廣告宣稱「能量石燃脂」、「火山能量石…解鎖脂肪、打散脂肪塊,讓您擺脫肥胖的煩惱」等內容(下稱系爭廣告二),並無載有相關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經被告於112年7月14日發現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二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7日公處字第1130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momo購物網之經營者)及原告各5萬元罰鍰。
(三)原告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商品一、二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原廠有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火山石測試報告(燃脂的測試報告),
惟因原告於110年3月22日7時發生火災,所有商品及電腦都燒毀了,儲存的相關資料都付之一炬,因而無法提供原始廠商給的測試報告資料。大陸原供貨廠商因疫情至今尚在停業中,亦無法提供資料。
2、原告知悉中國大陸的測試報告臺灣是不認可的,所以原告之美編上架時有將「燃脂」修改掉從新編輯再上架,避免違法。
嗣因為要做促銷活動,重新變更商品內文,新進的美工編人員沒有原存檔資料,直接用網路原廠商給的資料上架,才造成系爭商品一、二違規,非蓄意廣告不實。實因原告初遇祝融之災,全廠房及商品付之一炬,尚於遷廠重整
期間,人員編制不足,導致疏忽新進入員編輯上架前審核的錯誤。
3、依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行政制裁違法行為之程度,係應注意違法行為情節與
裁罰程度具備相當性或合比例性(即 「責罰相當原則」)之要求,為實質(內容)合憲性 (合法性)之內容。又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法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4、原處分一、二罰鍰雖為平台和原告各5萬元,但實質上罰鍰都是由原告款額內扣除,等於原告需要繳20萬罰鍰。系爭商品一、二刊登期間總銷售數量35組,總銷售金額34,031元(momo購物網站刊登期間銷售數量:32組、金額:30,738元;PChome購物網站刊登期間銷售數量:3組、金額:3,293元),所得利益約5,105元,若依照影響人數計算為35人,並非故意牟利、影響市場作為。請審酌原告非蓄意違規,是遇重大變故(祝融之災)才疏於審查,目前損失慘重,尚於重新租廠房設備,重新起步償還債務中,且於網路銷售商品約800筆,自原告之股東改組後無違法刊登,奉公守法,於收到原處分一、二後,即時將系爭商品一、二下架,且配合被告調查說明
等情,念於初犯給予減免罰鍰。此案總罰鍰高達20萬元,若一定需要
懲戒,請依照比例原則給予薄懲。
5、被告也可以讓原告期限改善,而且收到通知原告馬上下架,商品在其他平臺都沒有提到燃脂塑身,唯獨momo、PChome是重新做活動上架,才會改到這樣的字眼,並非刻意招攬,被告可以讓原告改善,為什麼就一定要罰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關於裁處原告罰鍰各5萬元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為系爭不實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⑴
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事業倘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
前開規定。
⑵原告於PChome24h購物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一,系爭廣告一文字予人印象為穿著系爭商品一所含之火山能量石,可促進燃脂瘦身等功效。
惟查原告無法提供相關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證明系爭商品一具有燃脂瘦身等效果。故系爭廣告一宣稱核與事實不符,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對案關商品之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⑶原告於momo購物網銷售系爭商品二,系爭廣告二整體予人印象為穿著案關商品具有燃脂、打散脂肪功能,進而達成減肥瘦身效果之印象,惟減肥過程在身體生化過程上有一定機轉,最基礎不外乎飲食控制、運動及經醫師評估後輔佐藥物治療,尚難僅以穿著雕塑褲而未搭配飲食及運動即達到減肥瘦身效果。又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廣告二宣稱相關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或案關商品檢測報告結果,證明系爭商品二如何以火山能量石達成燃脂、解鎖脂肪及打散脂肪塊之效果,進而達到瘦身減肥之目的,整體系爭廣告二宣稱並無依據,造成消費者錯誤認知之虞,
核屬就商品品質之宣稱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2、有關原告主張因新進美編人員沒有原存檔資料,直接用網路原廠商給的資料上架,造成系爭商品一、二違規,非蓄意廣告不實
一節,顯無可採,理由如次:
⑴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功能在於事業負有確保其所提供以從事交易之商品或廣告對於商品各項表示或表徵之真實義務,事業既就其所提供之商品為廣告,自更應就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等各項表示或表徵之真實性,盡其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等注意義務;又事業為擴充其行動的可能性,普遍有借助
第三人代為行為或遂行任務之情形,即將其行政法上義務委由其代表人或其他人員遂行之情況,是
行政罰法第7條
乃規定以:「(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於PChome24h購物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一,另於momo購物網銷售系爭商品二,系爭廣告一、二所宣稱均無相關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係因新進人員疏失而違規,並非蓄意廣告不實,惟原告於購物網站刊載系爭廣告一、二,負有確保其所提供交易之商品或廣告對於商品表示之真實義務,原告既就其所提供之商品為廣告,自更應就廣告上對於商品品質所為表示之真實性,盡其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等注意義務,不得以新進員工所為而
予以規避原告應負之
行政責任。
3、有關原告主張其非蓄意違規,且遇重大火災才疏於審查,應減免罰鍰一節,顯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
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⑵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指出,立法者以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賦予被告
裁量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
行政裁量:「……
揆諸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可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得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將來不得再度違法;至於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
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
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
司法審查。」。
⑶
是以,被告業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充分審酌,爰於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已為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
洵屬適法妥當。
⑷另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雖係分別裁處購物網站經營者及原告各5萬元罰鍰,惟實際上罰鍰均由原告負擔一事;惟查,原處分一、二各僅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至於購物網站經營者以契約約定轉嫁罰鍰風險予原告一事,係屬
兩造間民事關係,如有爭執,應循民事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與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無涉,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4、綜上,原處分一、二並無
違誤,原告所辯無礙其違法事實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
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廣告一網頁列印影本1份、網路家庭公司112年9月11日網家112法字第150號函〈含商品下架之後台系統畫面、網路家庭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線上訂購合作合約書、發票〉影本1份、陳述紀錄〈網路家庭公司〉影本1份、網路家庭公司112年11月30日網家112法字第211號函〈含系爭商品一之銷售日期與數量表〉影本1份、陳述紀錄〈原告〉影本1份(見
原處分卷〈一〉第3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第61頁)、系爭廣告二網頁列印影本1份、陳述紀錄〈富邦公司〉影本1份、富邦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商品二銷售數據表影本1紙、富邦公司112年12月7日〈112〉富邦媒體字第167號函影本1份、陳述紀錄〈原告〉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4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平交易法:
①第21條第1項、第2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②第42條前段: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於PChome24h購物網站銷售系爭商品一,而為系爭廣告一,並無載有相關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發現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另原告於momo購物網銷售系爭商品二,而為系爭廣告二,並無載有相關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依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廣告一、二就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具備責任條件,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⑴按由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之規定以觀,可知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事業,除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以直接排除違法行為造成之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公平交易法所管制市場秩序外,並得裁處罰鍰,使違法者承擔因違法行為而生之不利益及嚇阻其不再違法;至於應僅採「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僅處以罰鍰,或併處以罰鍰,立法者係賦與主管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判斷,而其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恣意,必須遵守
法律優越原則,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然亦僅限於違反前述義務者,始構成裁量瑕疵,而受司法審查;次按「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比例原則落實於
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原處分一、二已載明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而系爭廣告一、二已下架移除,故僅裁處罰鍰,而未「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
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
⑶又原處分一、二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
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就罰鍰部分即應裁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而原告所指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5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
衡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故此罰鍰處分雖影響原告之
財產權,但基於此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⑷至於原處分一、二固亦分別對網路家庭公司、富邦公司各裁處罰鍰5萬元,惟該等罰鍰依雙方之契約約定縱應轉嫁予原告,亦屬雙方間之民事關係,核與原處分一、二就原告所為處罰部分之合法性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關於裁處原告罰鍰各5萬元部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