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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1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5977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4日以「寄存送達」 方式合法送達原告(生效日期:113年10月14日),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在卷足佐;然原告逾期今仍未為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