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懿嫻
參 加 人 吳明和
主 文
吳明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被告以原告未將所屬勞工吳明和於民國108年至111年
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計入當年度11月份工資總額,致未
覈實申報吳明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日保退三字第11260057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如原處分所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13年2月2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731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逕予更正及調整108年11月、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上開部分,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所訴為有理由,則吳明和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將因此產生變動,致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認為有使吳明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的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