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玉彬
代 表 人 郭智輝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3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連江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勞動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電力供應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派員至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址設連江縣○○鄉○○村000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經所僱勞工林樹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樹浩於1月1日星期日(約定之休息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但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林樹浩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短給林樹浩前述期日之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情事。
嗣經被告審查原告違規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各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
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3年3月7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
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然原告
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各事業
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
核定後實施;則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薪給制度,特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其薪點如附表1、2(略),復為該要點第1點、第3點所明訂。另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復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第4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因所僱勞工林樹浩之出勤工資,
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短給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9條情事,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惟原告以其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有關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蓋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暨相關函釋,以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另被告僅勞動基準法之縣主管機關,關於事業單位發給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是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又國營事業與所僱勞工間之勞雇關係,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有無其他法律之適用,則屬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之權責,究本件原告所僱勞工林樹浩之出勤工資應如何計算,經濟部與勞動部應較
明瞭本件情形。 ㈢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經濟部、勞動部分別有輔助原告、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各自參加本件原告、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