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卉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珮緹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林冠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防檢四字第1121496211號裁處書及農業部113年3月13日農訴字第112073057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裁罰之3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
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
事實概要:原告以線上實名委任方式委託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標籤紙1批,經基隆關儀檢有異,查驗後發現內裝貨物實含有帶土活植物(淨重0.93公斤,下稱
系爭貨品)未申請檢疫,案移被告所屬基隆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因另涉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刑責,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被告以原告之負責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認其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系爭貨品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物品,原告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3日防檢四字第1121496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3月13日農訴字第1120730577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業經士林地檢署審理,獲判不起訴處分在案,農業部不理會司法公正
裁定決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㈡、原告公司有販售花材,惟原告係在不知情下,被通報有系爭貨品,被告卻稱原告明知而未申報。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
代表人林珮緹雖於113年5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該起訴狀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無載明訴訟代理之旨,而僅由林珮緹簽名於書狀末,無從認定係由原告公司提出,雖於同年月20日補陳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書狀,惟已遲誤
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請予駁回。
㈡、
次查,參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稱「我們了解到因為未遵守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相關規定…我司…全程依據正常的採購下單,選擇合法性產品,合法物流公司及報關等作業」,以及相關資料影本,可證原告確為系爭貨品之輸入人。㈢、而系爭貨品中之活植物,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品目,核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第1項之檢疫物。原告未依法申請檢疫,於申報書上不實記載輸入物為「標簽紙」一批,違規屬實。除依行政罰法第8條外,原告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其所營業物包含花卉零售業及農產品零售業,是原告對相關法令不得諉為不知。 ㈣、末查,
原告代表人雖於士林地檢署稱其認系爭商品係從臺灣發貨,當無須進行報關程序。然原告卻委任海威公司辦理通關作業,與其辯詞相互矛盾,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亦
自承其於士林地檢署提出之網購頁面係蝦皮網站之截圖,並非實際訂購系爭貨品之淘寶網站截圖,自無從依該截圖內容證明原告所辯為真。該截圖雖經士林地檢署採信,惟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裁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其授權之行政院農委會111年11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95986A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貨名:其他蘭科植物苗,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2.90.91.49.6」)。
3、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下列物品,不得輸入: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4、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5、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6、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7、裁罰基準第2點:輸入禁止類檢疫物案件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重量未達70公斤者,第1次違規裁處3萬元至不超過5萬元罰鍰。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
上揭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已經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不起訴處分書、陳述意見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
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112年3月22日函、證物照片及各該
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2至8、16、34、47至48、56、58、62至63、70至72、76至80、86頁)等在卷
可稽,
洵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時並未蓋用公司印,其補正已逾越訴願決定後2個月內為之,起訴應屬逾越法定期限。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既規定原告之訴,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本件訴願決定之收受日為113年3月14日,收受訴願決定後,2個月內得向本院提起訴訟,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願代理人均設籍新北市汐止區,加記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最後起訴日為113年5月16日,而原告起訴狀遞送本院之日為113年5月16日,並於本院命其補正前之113年5月20日補正其公司印,其於113年5月20日
業已合法補正113年5月16日之起訴狀,可認其起訴合法。被告以原告補正日做為其是否合法起訴日之主張,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係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6款裁處原告,原告主張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主張應依據士林地檢署所為之內容免予裁罰等語:
1、查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象為原告代表人,並非原告,而本件之進口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代表人,且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內容,
是以原告代表人是否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而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物品,屬於經主管機關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由行政院農委會111年11月30日農授防字第1111495986A號公告之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貨名:其他蘭科植物苗,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602.90.91.49.6」),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不得輸入,且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輸入如欲輸入檢疫物,需繳交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幾之檢疫證明書,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而本件之輸入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代表人,是以,原告於客觀上有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7條第1之行為無疑。
3、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屬於刑事罰,且僅處罰故意(詳下述)。又公司代表人與公司,前者為
自然人,後者為法人,本為不同之人格。本件不起訴處分之對象係與原告不同人格之原告代理人,且所審酌之條文與本件所處罰之職務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不同,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自不能及於原告。
4、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亦即如有刑事處罰規定,如該處罰規定未有過失犯之處法,則僅有故意犯得以處罰並追訴。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行政罰法除了故意行為外,仍處罰過失犯。就
上開2個法條之規定言之,刑事罰之處罰,原則上以故意為原則,例外在法條有規定時,方才處罰過失犯,而行政罰本身,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過失者,均符合行政罰之主觀
構成要件。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之處罰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屬於刑事罰,且並未規範過失犯,則其處罰,除客體需為自然人外,主觀上僅有故意始可處罰。而本件據以處罰原告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第24條第1項第6款屬行政罰,主觀上具備故意及過失者,均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是以,就此部分應判斷者,在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
故意過失。而原告為法人,其是否有故意過失之判斷係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以原告代表人是否有故意過失作為判斷。
5、由系爭貨品之商品截圖可知,原告代表人在購物平台購買系爭貨品,因賣家說是在臺灣出貨,不清楚這商品會從國外進口,且對方說是臺灣宅配就可以到。而相關網頁上寫著臺灣淘寶,雖都是大陸貨,但說是臺灣產地出貨,亦無要求其他運費,使原告代表人以為是台灣出貨,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商品刊登頁面列印資料在卷
可憑(照片擷取時間為112年1月11日),原告代表人既係信任賣方所張貼之商品訊息,而不知所購買之帶土植物係自境外出貨,是難認有未經許可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故意,且此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頁),是原告代表人自無所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之之故意,應可認定。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商品截圖可知,該該圖內容雖有包含臺灣之購物網站,然該內容為簡體字內容,且縱使於台灣購物平台出貨購買,縱使賣家有說明及保證於臺灣出貨,仍有可能該物品係從境外輸入,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一般於臺灣購物網站購買物品者所有之經驗。而就購買品項而言,原告代表人確知悉其所購買者為帶有土壤之植物,並於輸入系爭貨品之時於委託貨運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記載系爭貨品為標簽紙(見訴願卷第78頁)。就此而言,其對於系爭貨品是否有自境外輸入,並應依法申請檢疫,屬於依其情形本可注意,且其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核有過失,是以,其既然對系爭貨品之輸入為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其過失即為原告之過失。再者,雖原告提出其代表之
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原告代表人是否有違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做判斷,並未判斷原告代表人或原告是否有違反本件據以處罰之第17條,再者,如前所述,亦未就原告及代表人是否有第15條之過失,以及第17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作判斷,當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基礎。是以,原告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被告據此予以處罰,當屬妥適。
6、又系爭貨品之報關單上記載之收貨人為原告,且經海運進口,有採證照片(見訴願卷第86頁),及原告委託貨運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證(見訴願卷第78頁),就此可知,原告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之輸入人,其需遵守植物防疫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當屬無疑。
7、至被告以行政罰法第26條答辯主張原告行為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可認定其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處罰,但本件受不起訴處分者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代表人,當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萬元整,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