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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衛(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仲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未於簽約時指派經紀人於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24日北市地權字第11260116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7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訴之聲明同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影本1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上開判決之記載,當事人相同,且原告均係對原處分不服訴請撤銷,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相同,認本件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7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應屬同一事件;又原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簡字第327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判決駁回其訴,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於113年6月5日向本院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3頁、第61頁),可見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