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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黃昱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GILDAN服飾商品(下稱GILDAN商品)之經銷商,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為GILDAN商品之平行輸入商,雙方因商品標示問題涉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於「INNI愛力國際吉爾登」LINE官方帳號刊載法務聲明宣稱「衣○公司判賠……且不得販售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產品」,以及於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宣稱「此類由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定讞……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等內容(下合稱系爭廣告),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4月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基礎,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原告發布系爭廣告對象為原告客戶,且發布同時亦附上授權文件、法院判決及函文內容供消費者比對查核判斷,確係有所依據而屬客觀事實陳述,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係因衣庫公司已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均有含原告公司資訊之領標,基於前揭確定判決衣庫公司本即不得販售此種產品,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情形。
 ⒊原告經原廠授權之服飾生產時就有原告公司資訊的領標,被告在認定涵攝系爭規定之虛偽不實,認為系爭判決主文跟原告的聲明內容不一樣,但原告並沒有虛偽不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事業於銷售廣告提供之相關資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避免消費者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及造成與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衣庫公司「因系爭判決而不得於我國銷售GILDAN商品」及「不得販售非購自原告代理之GILDAN商品」等語,給予一般消費者產生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商品非購自原告,已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於我國市場合法販售之印象,顯然與系爭判決禁止衣庫公司不得於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情形不符,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衣庫公司是否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含有原告資訊之領標,與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真實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違反系爭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至50頁)、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3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4至165頁)、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又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系爭規定,而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於2021年8月11日上午十時,偕同法院人員、警察單位依法前往查封衣○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查該公司未經合法授權進口,逕自販售由不明管道輸入之美國GILDAN商品,此舉已侵犯本公司總代理之權利及傷及本公司所屬之商譽」、「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正式取得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三審定讞勝訴,衣○公司判賠新台幣100萬元且不得販售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商品」、「特發此聲明予本公司會員,恐貴公司不察,繼續遭衣○公司欺瞞而致同負嚴厲之法律責任。」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為「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定讞(公訴6字第000000000號)判決違法並對違法廠商衣○國際…新台幣10,000,000元及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等語,有前開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及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可憑,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有前開系爭判決書可參,則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僅禁止衣庫公司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品領標,亦即倘衣庫公司日後未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品領標,並非不能在我國銷售平行輸入之GILDAN商品,足認系爭判決主文並非如系爭廣告內容所稱,禁止衣庫公司販售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復參酌原告與衣庫公司因GILDAN商品標示問題涉訟,可知雙方關於販售該品牌商品具有競爭關係,益徵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對於一般消費大眾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定具有重大之影響。準此,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系爭規定至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廣告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有相當大之出入等情,業如前所認定,不論系爭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對於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又原告陳稱任何人皆可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並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且依照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後所顯示之畫面(本院卷第153頁),未見有會員註冊相關機制功能,足認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另觀諸原告LINE官方帳號截圖(原處分卷第26頁)及檢舉人提供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可見原告於LINE官方帳號之最新貼文所張貼之所有訊息,以及原告於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遭到他人轉貼並詢問檢舉人,益徵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僅會員可看到原告LINE官方帳號的訊息(本院卷第149頁),系爭廣告內容對於原告會員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定,亦已造成重大之影響,足以引起渠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⒉原告雖刊登系爭判決主文及函文內容,然對於一般消費大眾而言,實難以期待均會仔細閱讀,並區辨系爭廣告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之差異,況原告僅刊登系爭判決之主文,並未完整刊載系爭判決之全部內容(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自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