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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73號
113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敏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係○○○○○○○○○○○○○○○(下稱學校)專任教師兼導師。依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民國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下稱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訪談陳述:「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2頁),另B生母親(下稱B母)於110年10月9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中餐實習課老師(即M師)教課時有對女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等行為(下稱系爭事件,原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134頁),原告知悉系爭事件後,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所定教師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校及原告說明系爭事件通報處理程序(原處分可閱卷第59-60頁),經學校以11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檢附原告112年5月15日陳述說明予桃園市教育局(原處分可閱卷第61-64頁)。嗣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治諮詢組112年7月25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桃園市防治諮詢組112年7月25日會議)及桃園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2年9月27日112年度第3次會議(原處分可閱卷第73-76頁),審認原告未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疑似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之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致系爭事件遲延通報168小時以上,決議依性平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1項次規定,由被告以112年11月8日府教學字第1120308763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5-1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245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43頁),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性平會調查內容,原告事先無法知悉其調查報告內容,直至收受被告113年1月2日府教學字第1120354405號答辯駁回訴願函,才得知B生之受訪內容,且其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不應當為裁處原告之依據。原告110年10月9日,並無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B生受訪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故並沒有知悉而不通報之情形。
 ⒉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受訪時表示:「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說…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以上內容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0年10月9日並無接獲B生反映M師上課之情形,亦未對B生說「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的事嗎?…把M師當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你做的事嗎?」這段話。另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許,I生陪同A生找原告報告M師行為,A生邊講邊哭,原告為安撫A生而說:M師是故意的,還是爺孫在玩的那種互動?A生表示對M師的肢體動作,感受很不舒服,隨後原告即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⒊110年10月9日原告並無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且性平會議以:如果110年10月9日倘能通報,或能避免110年11月5日之事件發生。以結果論來定義此事件,有預設立場之疑慮。況且原告110年10月9日並不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
 ⒋在110年11月5日A生向原告提起M師因肢體碰觸導致感覺不舒服之前,未有班上學生反映過M師上課情形,有被侵犯或感受不舒服之情形,故原告並無法得知學生學習之受教權是否喪失或減損。當A生於000年00月0日告訴導師後,原告即刻通報學校生輔組,以維學生之權益。實無延遲通報之情形等語。
 ⒌調查報告中H生之陳述也有誤,故其中許多學生訪談,因事發後已有7個多月之久,陳述內容、人物及時間點上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卻根據學生訪談而為訪談原告,即依調查報告作成裁處書。I生陳述可認在110年11月5日前,未有班上學生向班導反應M師行為,且原告即刻向學務處生輔組通報。
 ⒍B母LINE內容未提及B生是當時上課時M師教學之當事學生,故原告回應下週到校了解一下,觀察任課教師實際上課狀況,原告接獲LINE訊息時認知為:任課教師在中餐實習課,係從事技術教學教切菜動作,並非無故從後環抱學生,且當時被指導的學生,事後亦未向原告提起該上課情形,未反應有被侵犯或感受不舒服之情形,且原告於隔週開始,多次至中餐實習課教室外觀察上課情況,亦無異狀,原告確實無隱匿或延遲通報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以「知悉服務學校發生性別事件」為其通報要件,至於是否確屬校園性別事件之實體認定,並不影響該法所課予學校校長、教職員工應負之通報義務。
 ⒉原告主張110年10月9日並未知悉M師對B生等人有疑似性騷擾情事等語。依學校性平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記載,B生於接受訪談時表示,其及B母於110年10月9日告知原告系爭事件,原告回復B生:「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妳做環抱和摸腰的事?把M師當成是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又依同日B母與原告之Line截圖內容記載:「老師(即原告),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按:中餐實習課)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生都這樣,這樣不對吧…。」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知悉M師於中餐實習課時,對B生及其他學生從背後環抱和摸腰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又未於24小時內告知學校權責人員完成通報,造成系爭事件遲延通報168小時以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認定。
 ⒊原告未能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仍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況系爭事件業經學校性平會認定屬性騷擾事件,且被害學生多達6位,非單一偶發事件,原告身為班級導師,應第一手地掌握學生的日常言行活動,並作為校園安全維護第一道防線,於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時即時通報處理,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
 ⒋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5日知悉M師對A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即依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通報,無涉其確於110年10月9日知悉M師對B生等人疑似性騷擾事件,而未依前開規定通報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於110年10月9日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平事件,而未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㈡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是否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112年8月16日修正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即修正前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24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⒉108年12月24日修正「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⒊109年8月28日修正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條:第21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36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四)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 」、113年8月28日修正後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規定:「違反法條:第22條第1項。裁罰法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一、同一案件:……(四)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
 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範圍。而按本件應適用性平法上開規定雖於112年8月16日修正施行,然除相關規定之條次變更外,細觀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法條文字內容雖略有不同,然關於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者,負有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之通報義務規定,及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則均無不同,是應非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且對於原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所訂裁罰基準雖經訴願決定指明未因應配合性平法修正施行,而嗣於113年8月28日另為修正,然修正後裁罰基準規定內容均無變更,亦非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變更。從而,上開法令適用應均無論述新舊法比較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之必要。而被告裁處時,性平法上開條文既已修正施行,且法規範價值秩序復無變動,被告以裁處時現行有效之法令條次為其處罰之法令依據,應認適法。
  ㈡原告確於110年10月9日即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然並未依法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⒈ 原告固否認原處分認定其於110年10月9日即知悉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乙節,查,本案係因學校調查M師校園性別事件疑有違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通報規定,經被告所屬教育局以112年5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42233號函請學校說明校安通報性別事件之通報處理程序(含導師之陳述),經學校以112年5月17日育達學字第1121000200號函覆並檢附原告之陳述說明,原告之陳述說明略以:「3、……本次案件C母(即本案B生之母)於110年10月9日曾以LINE連絡告知本人……當下本人認為C母所指,是請身為班導的我多關心注意同學之上課狀況,如有發生所提情形,要主動跟授課老師提出要求與同學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肇生學生不舒服之情事,而可能衍生疑似性平事件之發生。4、因本人知道校園性平事件,除調查委員外,其餘人員並無調查權,針對上述C母所提事項,才決定先採取觀察方式,了解班上學生上中餐實作課程時,有無C母所提情形,如有將即刻回報學校知悉,但經一段時間觀察並無發覺異常,故未作進一步處理(回報),直到B生(即本案A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到辦公室向班導師反應,當天下午即刻向本校生輔組完成通報程序。」等語(原處分可閱卷第59-64頁),另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所屬教育局復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訪談摘要仍述及:B母有在10月9日傳LINE給伊,是B生有看到,伊的認知是因為沒有對象,所以就跟家長回覆說伊會觀察。家長傳LINE告訴伊好像有這樣的事件,就伊所知,好像除性平委員可以調查這件事外,伊只能通報,沒有調查權,所以說伊只能用觀察方式,看有沒有這樣的事件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由上開原告之書面陳述說明、訪談摘要可知,原告確實於110年10月9日接獲B母LINE訊息後,主觀上對於B母所述M師授課之行為可能屬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已有所認識,且原告既知自己並無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權,即無所謂先行觀察再做是否通報之判斷權限,是其於知悉前開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卻採行觀察有無這樣的事件而未通報,主觀上就遲延通報乙事,應具過失。
 ⒉又B母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提出110年10月9日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老師,我聽B生說她上餐飲實習課的時候,老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生都這樣,這樣不對吧,怎麼可以環抱還摸腰,麻煩請這位老師教課的時候跟女同學保持距離,B生說她看了很不舒服」等語甚明(原處分可閱卷第123、125頁),又參B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陳述:「110年9月剛開學2-3週後,第一次上中餐實習課時發生的,我是第10組,除了我還有C生、K生和A生共四人。……A生叫我去切魚,我不會切,魚鱗班長已經去好了,我問M師怎麼切?M師叫我站在砧板那裡,M師走過來,我右手拿菜刀,左手壓著魚,M師站在我後面,雙手環抱,M師的右手壓住我拿菜刀的手,左手放在我的左手上面壓住,教我取肉切塊,離開時還很故意的有點力道從我後面腰部滑過去。……C生和A生有看到……我沒跟同組兩個女同學講……當天回去,我在校車上就傳LINE給母親了。……110年10月8日我和C生發生衝突,現在和好了,因為實習課切菜只有三把菜刀,C生說我每次都沒切菜,但我在旁邊幫忙擺每一道菜,因為這件事和導師講,我也有跟母親說M師剛開學沒多久對我做的事。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110年10月9日之後我就沒有被摸了。……」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雖由前開B生陳述內容,未能明確證明B生係於110年10月9日主動向原告反應M師所涉校園性別事件,然B生所述有告訴B母關於M師上課時從後面環抱之事,則核與B母前開LINE訊息內容相符,足認B生事發後應有向B母反應M師上課行為,且另透過B母之LINE訊息,已讓原告知悉M師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件。至B生於前開調查中陳述「110年10月9日我有和導師講」乙語,或有時間陳述錯誤或陳述未完整之可能,然在B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後,原告以訊息回覆:「下週到學校我了解一下」等語,則B生於調查中陳述「導師叫我過去說:妳跟妳媽媽說M師對你做環抱和摸腰的事?導師跟我說把M師當成爺爺奶奶,妳不覺得這是妳爺爺會對妳做的事嗎?」等語,即合於原告訊息所覆「到學校我了解一下」之處理方式,且原告既係自B母獲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於上學日先向B生詢問,衡情亦無違一般處事之理,是B生此節所述,應無反於真實。再者,A生於M師性平案件調查中陳述:「剛開學沒多久,在殺魚時,M師從後面環抱教隔壁組的B生,B生有跟導師說,導師說如果再有下一次就跟教官說。這件事是11月5日我跟導師講完我的事件之後,有第八節課,我跟C生講我發生的事,B生聽到我的事件之後,她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係指A生於000年00月0日向原告報告M師行為後,自己與其他同學討論該事件時,由B生主動提及其亦有向原告說過M師行為之事,而110年11月5日學生間對話當時,M師事件甚至尚未經通報立案開啟調查,係屬學生間日常互動中述說自身經驗之情景,B生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於該時點即反於事實捏造自己曾向原告報告M師行為之事,況且,B生係在旁聽聞A生經歷之事後,才提出自己所遭遇之相類事件,且自己也有向原告報告,及當初得到原告的回應方式為「再一次就向教官報告」,可知110年11月5日學生間對話過程中,並非B生毫無由或前因,即主動向A生作上開陳述。綜上,應認B生於前開調查中所述應無不實,且在110年11月5日之前,B生應已曾向原告反應過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況且,B母LINE訊息所傳達M師行為不當碰觸女學生涉有性別事件之意旨甚明,訊息中縱未明指B生即為被害人,然既敘明「老師從後面環抱教同學切菜還摸腰,對每個女學生都這樣」,實已呈現M師授課行止疑似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所涉及之被害女學生人數不只1人,即使B生未於110年10月9日週六非上學日主動向原告報告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然B母當日所傳LINE訊息表達內容,已足使原告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即知悉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無違誤
 ⒊又性平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即行為時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即在使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迅速知悉,俾得立即採行相關因應措施,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前開條文自制訂之初及後續修法,均係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應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從而,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僅有知悉後於時限內立即通報之義務,並無自行調查認定有無發生校園性別事件後決定是否通報之權限。原告雖主張B母LINE訊息未表明B生受害,B生只是看到、不是被碰觸者,且要當事人自己覺得不舒服才是性騷擾事件,B生沒被碰觸不是性騷擾事件,以伊認知沒有構成性騷擾必須通報的狀況,所以其當時採取觀察方式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身為學校教師,並無調查判斷性騷擾事件成立或存在與否之權限,僅有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之通報義務,而原告前開所執,實已自行任意判斷校園性別事件存否、再決定通報與否,有違性平法規定,當無足採。又原告未於110年10月9日知悉本件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後,立即於24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是遲至110年11月5日經另一學生A生報告M師授課行為後,始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乙節,復為原告所是認。綜上,原告於110年10月9日知悉M師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依法通報,且延誤通報時間168小時以上等節,足堪認定。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2萬元,應屬適法 
  原告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未依法於24小時之時限內立即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而延誤通報168小時以上,業經認定如前,確已違反裁處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而依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1規定,延誤168小時以上者處12萬元,且本件經被告審酌原告尚無裁罰基準第5點所定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中A生及B生部分,並主張待證事實為報告中記載其等所言與實際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06、113-114頁),然由B母110年10月9日傳送予原告之前開訊息內容,已明顯呈現B母所告知原告者,係有關M師行為涉有校園性平事件之疑慮,即原告於該時點已知悉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卻未於24小時內通報學校權責人員,致生遲延通報之情事,事證明確,已無調查證人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