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楊耿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轉角處,未依新北市政府公告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即相框(下稱
系爭相框)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經
被告審視監視錄影影像而查獲上情(
原處分卷第19頁、訴願卷第13-14頁),經原告於113年4月8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先對其開立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0頁),
嗣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2條
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被告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規定,而依廢清法第50條第2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28日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8頁),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訴願已表明並非任意棄置垃圾,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路過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棄置之主觀意思。原告明知放置地點上方架有攝影機一台,豈有任意棄置該攝影機下方而由攝影機攝錄之理。
⒉原告於訴願已表明請求承辦人員通知經常倒垃圾之同棟住戶六樓洪太太、三樓李先生和七樓鄭姓員工,證明原告多年來皆
按規定按時按地點,配合環保局垃圾車與回收車倒垃圾及回收。此事實亦可調閱多年來每日之錄影機錄得此事實。復按法之制裁非徒事非難,尤應注意罪疑唯輕原則。訴願決定不只一再死咬各項裁罰準則,而未審酌當事人之主觀意思,且遽均罔顧原告之
聲請,而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7條為事實及證據(錄影與人證)之調查、第4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74條規定,
勘驗歷年錄影對原告之主觀意思作綜合考量,即恣意逕行維持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訴願決定。
⒊訴願決定第1-3頁
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第3頁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
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亦不知訴願決定所謂污染與夾帶垃圾由何推論而來,從而訴願決定其實
洵屬憑空臆測,
竟執此根本子虛烏有之
因果關係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玩法弄權莫此為甚。訴願決定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故其係數認定為A3,然此之所謂「故」不但有上述因果跳躍之推論謬誤,且於不可能發生有訴願決定所謂之「污染程度較大」情形下,
詎竟維持原處分3,600元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原則。訴請
撤銷該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放置之相框係屬巨大垃圾,然巨大
與否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係廢棄汽車或冰箱或大型衣櫃,誠屬巨大無疑。
惟原告放置之相框長僅50公分、高僅40公分左右,寬度不過3公分,可以一手提起,焉能形成長乘以寬乘以高所謂體積龐大之巨大垃圾,訴願決定逕認定屬巨大垃圾,實與平均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相去甚遠而難以服眾。再,訴願決定採認原處分立場認定為巨大垃圾,須為該垃圾係體積龐大之…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主管機關既未公告相框為廢棄物,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據此開罰即有違處罰之
明確性原則,亦即,課予人民義務負擔或處罰人民之規定不應悖離具體明確要求。
是以據此未經明確公告之事項開罰,無非即係出於威嚇和報復功能之迷信而已。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2行以下,既採認原處分所認定之開罰依據為巨大垃圾,但訴願決定第5頁中間(小字)右表格卻又認定係一般垃圾(垃圾包)而為開罰,然訴願決定第3頁第1行至第3行已載明法定定義一般垃圾係巨大垃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巨大垃圾與一般垃圾兩者係互斥不能並存之事物,故作成訴願決定書諸公既認定為巨大垃圾,復認係一般垃圾,其思路之混亂令人咋舌,難不成只固執於苟能入人於罪,不管何者皆無不可?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主張:「…本人並非任意棄置垃圾而係以該相框實屬可再利用之物(物盡其用)可由過路之人拾而為再利用,無任意棄置之主觀意思…。」,查本案錄影監視畫面明顯攝得原告未向被告預約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相框),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再次重申巨大垃圾應向被告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排出,且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原告未向被告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確已違反公告規定,再新北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原告應當知悉遵守,且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原告未遵循相關規定,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之責,依
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仍不得據以免罰,故原告所陳尚難作為冀以免責之論據。
⒉原告主張:「再者,訴願決定書頁1與頁3所稱之致污染環境及頁3所稱之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致污染程度較大云云,不知與相框有何關係(相框非廚餘之類,根本不可能滋生蒼蠅蟑螂老鼠或細菌)……」,原告對於違反事實並不爭執,且
自承於113年3月13日20時46分棄置巨大垃圾(相框),已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另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其污染程度係數為A=l~3,原告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且未依規定時間排出巨大垃圾,因排出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故於不抵觸其係數範圍內認定A=3;危害程度,認定C=1;原告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故B=l。綜上,被告經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
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後,處原告3,600元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
前開時地所放置之系爭相框是否屬巨大垃圾?原告主觀上有無棄置廢棄物之意思?原告前揭所為是否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12條規定:「(第1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
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規定,本件被告為新北市關於廢清法規範事項之執行機關,自得視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且就廢清法所定行政罰,有作成裁罰處分之權限,先予敘明。
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1條:「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項次二、違反法條:第12條、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污染程度(A):A=1~3……」「備註:……二、項次一、二、十三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一位。」
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第1點:「為避免本局各相關單位裁罰額度計算基準不一致或類似案件裁罰不同額度產生爭議,
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用。」
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原則為1。」
第6點:「罰鍰額度計算方式:罰鍰額度=新臺幣1,200元×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危害程度(C)」
第8點:「附表用詞定義說明如下:㈠第12條所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之認定: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附表:「項次二、裁罰事實:未向本局預約或未依預約規定時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排出之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項次二、裁罰事實:未依本市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違反條文:第12條暨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2款、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3(係數認定說明:行為人無污染者付費及垃圾不落地之概念,而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新北環維字第1121752310號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
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
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分。」(下稱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
㈡經查,原告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而於
上揭時地棄置系爭相框之事實,雖經原告否認棄置之主觀意思,然並未爭執前開
客觀事實,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
兩造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1。說明:檔案影像長度7秒,檔案時間00:00至00:07。內容:影片開始,畫面中見1男子頭戴鴨舌帽、身穿夾克及短褲且雙手搬著相框,框內照片似為婚紗照【擷圖1】至畫面上方走來【擷圖2-3】,影像結束。」「檔名:楊耿愷-監視器錄影影片2。 說明:檔案影像長度14秒,畫面時間2024/3/13 20:46:35至20:46:50 (檔案時間:00:00至00:14),以下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3/13,為另一拍攝角度。內容:本檔案影片起始,可見上一段影片中之男子搬著相框沿著系爭路段行走,畫面時間20:46:37男子似因相框體積大且有些重量,途中需稍停放下相框後再重新抬起相框前行,持續走至畫面左上方【擷圖4】,於畫面時間20:46:41將相框放置畫面左上方之路口轉角處【擷圖5-6】,影像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採證光碟
可佐(本院卷第116、121-122頁),原告未爭執其即為影片中搬系爭相框至路口轉角處放置之人,復有被告稽查紀錄、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等件為證,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相框為可再利用之物,應該有路過的人會撿,其主觀並無棄置之意思云云,然原告亦自承系爭相框內裝有其妹妹之婚紗照,惟妹妹已離婚,所以婚紗照不放家裡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系爭相框隨著原告之妹離婚,已失其持續放置原告家中之必要,又無論系爭相框是否得為他人再利用,對於原告作為排出者而言,系爭相框已是廢棄物
無訛,且原告既主張排出系爭相框會有路人撿拾,則其排出系爭相框之舉,顯已表彰自己丟棄該物之意思,自應認原告為上開排出行為時之主觀上具棄置廢棄物之意思。
㈣至原告爭執系爭相框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非屬巨大垃圾乙節,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雖定義巨大垃圾為「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然一般廢棄物之種類、品項、名稱甚至
態樣繁多,應無可能均由主管機關以
列舉方式窮盡公告巨大垃圾之項目,且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關於廢清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而被告既以112年9月12日公告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反面言之,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若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等袋狀容器盛裝或盛裝後超過袋口上緣者,顯然該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體積非小,而無法依公告時間及地點,以交付循線垃圾車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等方式排出清除,即應認屬巨大垃圾,從而,以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能否裝入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且不超過袋口上緣等要件,作為區分為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之標準,尚屬明確。又查系爭相框經原告棄置路口轉角處後,由被告清潔隊依每日勤務清運,而未及實際測量系爭相框尺寸大小,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勘驗結果擷圖1所示,系爭相框直立之長度約至原告腰部(本院卷第12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其自承記錯相框尺寸,另經本院當庭以捲尺測量自地面至原告腰部之長度約為100公分,復為兩造當庭確認後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再者,本院職權於新北市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查得專用垃圾袋及環保兩用袋之各類規格,其中規格最大者為120公升、尺寸之有效寬度:940-987公釐、有效長度:0000-0000公釐,則如以前開當庭測量結果認定系爭相框之直立長度約為100公分,而採證影片中所見相框寬度略小於長度,是系爭相框應尚能以規格最大之專用垃圾袋盛裝,且因本件並無系爭相框之實際尺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應認系爭相框尚不符巨大垃圾之定義,而應認屬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
㈤又系爭相框既為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中屬一般垃圾之性質,原告欲將之排出,自有依循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交付清除或處理之義務。
惟查,依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排出系爭相框之方式,並未以專用垃圾袋盛裝,且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事項於特定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清除或至定時定點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即自行棄置於系爭路口轉角處地面,顯然有違被告公告之一般廢棄物排出規定,又原告起訴復主張自己多年來均有依規定時地配合垃圾車倒垃圾等語,可知原告係明確知悉家戶一般垃圾之排出規定,且若原告對於如何排出系爭相框有所疑問,當可主動詢問被告清潔隊,惟其竟未於排出系爭相框前先為詢問,即任意棄置於路口轉角處之地面,是認原告對於依循前開規定將家戶一般垃圾交付清除處理之義務違反,至少具有過失。從而,原告前揭所為,違反廢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㈥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保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授權規定而制訂,分就污染程度(A)、污染特性(B)及危害程度(C)等項訂定
裁罰基準,且就部分項次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採非定值方式規定,由裁處機關在不牴觸係數範圍內審酌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認定罰鍰計算所據之係數數值,應認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合於母法規範意旨。又被告作為廢清法所定行政罰之裁罰機關,為避免相類案件裁罰額度不同而產生爭議,另就上開非定值規定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為個案審酌認定係數數值說明,關於違反廢清法第12條規定之不同裁罰事實,分別有A=1、A=3之裁罰係數並載明係數認定說明,查原處分雖以原告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致污染環境為由,而依A=3之污染程度計算裁罰額度,惟系爭相框業經認定非屬巨大垃圾,而屬一般垃圾如前,被告以前開裁罰事實認定污染程度係數,自未合於其所定之係數說明,然原告排出屬一般垃圾之系爭相框,仍有未依被告112年9月12日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之違規事實,此類裁罰事實所定污染程度(A)之係數仍為3,本件違規事實應處罰鍰計算後之額度仍為3,600元(1,200×3(A)×1(B)×1(C)=3,600),是難認被告擇定污染程度係數A=3有何不當,則於被告所定裁罰準則之係數中,原處分所據裁罰事實「未依規定交付巨大垃圾」與本院所認裁罰事實「未依規定清運及排出一般垃圾」,雖有不同,然所對應之污染程度係數均相同(A=3),且計算後之裁罰額度仍相同,又本件爭訟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未依規定丟棄系爭相框,無論相框為一般垃圾或巨大垃圾,應認本件之社會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所違反之法規仍為廢清法第12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罰,自應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3600元之處罰,於法相合,爰予維持原處分。至原告主張本件裁罰不科學不理性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說明如有人不依規定排出廢棄物,就會引來其他人丟棄垃圾,形成髒亂點,造成其他污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據此認定污染程度較大,尚無違被告所訂之係數說明內容,
併予敘明。
㈦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