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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2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徐榮彬
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榮彬為被上訴人代表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於本件宣示判決後,繫屬上訴審前,變更為徐榮彬。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279頁)及行政院民國114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203號令(本院卷第281-28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