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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3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維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右嘉 
            王靜   
            杭潤詠 
上列當事人間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將原告的處分書寄到兆元幼兒園地址,原告只是愛心媽媽,並非園方聘任人員,於是園方在112年11月13日提出訴願書(案號誤繕,應為00000000000),主旨包含了原告處分書案號(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即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此訴願書是對兆元幼兒園和原告的處分都表示不服,因此原告提出訴願日期應是112年11月13日,並未超過法定屆滿日112年11月20日。
 ㈡訴願期間訴願會冉小姐於113年1月22日主動聯絡園方另一被處分人陳葳老師,告知兆元幼兒園訴願書如主旨所述代表陳葳和原告都需要補簽名,之後園方也有回電詢問是否請原告再寫一封訴願信並補簽名蓋章,冉小姐說可以,因此訴願決定所稱113年2月23日是冉小姐要求原告補簽名文件的日期,並非提出訴願的日期。
 ㈢原告並未受聘於幼兒園,也無與園所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園所也未替原告申報勞健保,原告只是因支持園所的教育理念,而前去幫忙分擔園所整理環境等雜物壓力。陳葳是園所唯一的教職員,其協助稽查事實時,幼兒園已無其他人,為了配合稽查,原告熱心幫忙遞便當拿水壺給幼兒,是人之常情,也對稽查人員有問有答關於午餐由家長自備之細節。原告並未從事或參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所定的教保活動或行為,稽查人員以話術說規定在場每個人都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取得原告個資,並不合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教育部113年12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128420號函揭示,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書,係訴外人汪李惠珍(下稱汪君)之訴願書,且汪君與原告無利害關係,亦非本案受處分之相對人,其就原告之處分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難謂格之當事人。經教育部函請汪君補正後,仍未針對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提出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而不合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爭執其係在訴願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並主張甲證3所示園方於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訴願書已包含原告所受之原處分案號乙節,經本院職權向教育部函查,該部復以:……三、原告起訴狀所附甲證3係汪君之訴願書,非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訴願書。本部以112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319號書函(下稱112年12月7日書函)請汪君於20日內補正其訴願書,並載明倘汪君不服原處分(指本件原告甲○○所受原處分),欲提起訴願,應敘明有無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得提起訴願。四、依汪君113年1月15日補充到部之訴願書,其載明行政處分發文日期及字號為「2023/10/16文號0000000000」,並敘明其與原告無利害關係。經本部以電話詢問汪君未果,詢問兆元幼兒園之職員陳君,汪君是否係無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並告知倘有不服,需補充回復本部112年12月7日書函敘明利害關係併同提起訴願,如以受處分人陳君及原告之名義提起訴願,將逾訴願之救濟期間。本部遲未收受汪君之補充訴願書,並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汪君之訴願書並未揭示其係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抑或是代理原告提起訴願之意,且復經汪君補充訴願表示,其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並檢附汪君訴願案卷1份到院。本院另核汪君訴願可閱覽案卷,汪君首次提出之訴願書(被告收文日112年11月15日,汪君訴願卷第1頁、第17-19頁),係載明「新北府教幼字第11219995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文末署名為「兆元幼兒園負責人汪李惠珍(汪培珽代筆)」,文中陳述內容均是以幼兒園為陳述者而撰寫,其上確實未見原告表明共同提起訴願之意,且汪君亦未表示受原告之託而代理原告提起訴願;又112年11月24日汪培珽以新北市民身分另提補充說明,表達希有機會拜訪教育局張局長分享幼兒教育之想法(汪君訴願卷第27頁),嗣教育部因汪君前開訴願書未經簽名或蓋章,且另有待釐清事項,而以112年12月7日書函通知汪君補正,該書函所附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敘及:「臺端(即指汪君)是否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1號函(原處分A)及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B)?如有不服,惟因原處分A之受處分人為陳葳君、原處分B之受處分人為甲○○君,如臺端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請說明臺端與原處分A、B之利害關係為何?」等語(汪君訴願卷第45-48頁),再經汪君以113年1月15日訴願書補正(汪君訴願卷第32-44頁),其中訴願人僅載「汪李惠珍」,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記載「2023/10/16文號0000000000」,文末僅由訴願人汪李惠珍簽名並加蓋幼兒園戳章,訴願當事人欄及書狀簽名者則均未有本件原告甲○○,且訴願爭執之標的復未記載本件原處分,汪君對於補充說明附表第三點之回復,更是僅稱「甲○○與園方無利害關係。其為愛心義工媽媽」等語,難認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有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就本件原處分提起訴願之意思,再衡諸汪君113年1月15日訴願書係為補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收文之汪君第一份訴願書,應可確認汪君於前開訴願程序中,僅有以自己名義對於處分相對人為汪君之被告112年10月16日新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之意。綜上,前揭汪君所開啟之訴願程序,並未包含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乙節,並不可採。
五、嗣原告雖以自己名義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書,其上並載明收受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2023/10/21」(本院卷第95-96頁),復核原處分係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9頁),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2年10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期間原於112年11月18日(週六)屆滿,因適逢例假日而遞延至112年11月20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教育部法制處簽收章可憑(本院卷第95頁、訴願卷第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或以原告訴願書所載收受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起算訴願期間,其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訴願,仍是顯然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