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3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津貼支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50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哲弘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及其配偶張曉風(下稱張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給2人之長女○○○〈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4月19日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下稱林童)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作業要點)請領資格,以113年4月30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0130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發給6,000元;112年10月至12月育兒津貼(下稱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則因林童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與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規定不符,乃否准此部分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7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24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戶籍法第1條及第48條規定:
   根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初設戶籍登記之「事件發生之日」不應僅以嬰兒出生日起算,行為時作業要點卻將戶籍登記期限自出生日起算,與法律精神明顯不符。
  2、出生登記期限之立法考量:
   戶籍法第48條設定60天內完成出生登記,主要是為讓父母有充分時間考慮子女之姓氏選擇。
  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產婦權益及辦理戶籍手續所需時間之考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規定:「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此期限設立,考量到產後休養及辦理相關文件所需之合理時間,行為時作業要點之60日時限與此規定不符。
  4、行為時作業要點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行為時作業要點不得超出法律範圍或與法律相牴觸。戶籍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對戶籍登記期限已有特別規定,行為時作業要點應優先適用法律,若有衝突,應以法律為準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5、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衝突:
   為滿足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幼兒,須在60日內返臺並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否則喪失追溯請領津貼之權利。然而,對於年齡未滿60日之嬰兒而言,長途旅行存在風險,不僅對健康與安全構成威脅,亦加重產婦與家庭之負擔。此規定無視嬰兒旅途中之潛在風險,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儘管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要求每個兒童應在出生後盡快登記並取得國籍,但對於在臺灣地區以外出生之嬰兒,返臺辦理戶籍登記之要求在實務操作中充滿困難。許多程序無法代辦,新生兒需親自參與,尤其冬季可能遭遇嚴寒天氣與傳染病流行,健康風險不可忽視。因此,行為時作業要點規定60日內返臺登記之時限,顯然不符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6、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認為系爭育兒津貼之申請應依戶籍法規之期限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所需文件包括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及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之戶口名簿正本或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移民署核發之定居證應視為事件發生之日起點,並應依法律規定,在定居證核發翌日起30日內且自嬰兒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申請不應被視為逾期,並應予以補發。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及張君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2日之申請,再作成補發系爭育兒津貼18,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第2名子女林童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113年4月19日初設戶籍登記並向被告提出申請,依據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211719號函規定,僅得自113年1月起發放,原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相關要點牴觸上位法規,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解釋與立法均非被告權管,被告僅依據公布施行之法規予以適當之處分。
  3、綜上所述,被告自l13年1月起核定發放津貼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條、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居證翌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發給育兒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13年4月19日「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112年4月22日「申請追朔(溯)發放育兒津貼」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13頁)、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原告以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之規定牴觸戶籍法第1條、第4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第4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故在林童經核發定居證翌日起30日內,且自林童出生後1年內完成初設戶籍登記及申請育兒津貼,即應自林童出生月份(112年10月)發給育兒津貼,乃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行為時):
   ①第1點:
    為協助家庭照顧兒童,減輕父母育兒負擔,並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一百零七年至一百十三年)(以下稱本計畫),發放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以下稱本津貼)並鼓勵參與親職教育,特訂定本要點。
   ②第2點:
    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
   ③第3點第1項:
    本津貼發放對象為我國籍之未滿二歲兒童,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
    (二)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三)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
   ④第4點第1項第2款:
    本津貼以月為核算單位,發放至兒童滿二歲(含當月)。每名兒童每月發放金額如下:
    (二)第二名子女:新臺幣六千元。
   ⑤第5點第1款:
    本津貼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
    (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得申請本津貼。
   ⑥第6點第1款、第5款:
    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於兒童未滿二歲前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郵寄、親送或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稱本部社家署)指定之網站向兒童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五)本津貼於符合第三點請領期間均得申請,經審核符合發放資格者,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但兒童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2、查原告及其配偶張君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發給2人之林童(第2名子女,0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4月19日初設籍臺北市松山區)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嗣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向被告更正申請為發給林童112年10月至12月、113年1月至3月之育兒津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林童係於113年4月19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並提出申請,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發給6,000元,惟否准系爭育兒津貼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上開行為時作業要點之規定以觀,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補助係採「申請制」,且為「定期繼續性」、「月發給」之社會福利補助,而補助機關須依申請人備齊申請人相關必要證明文件資料「依法提出申請」,始為「程序開始之發動」,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此為「依法申請」者應負擔之法定義務,且除該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該育兒津貼乃自受理申請當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發給。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再者,行為時作業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經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就育兒津貼申領之對象、適用條件、範圍,以及追溯發給津貼之期間等事項,由機關依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法明確性、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無違平等原則,是被告以系爭育兒津貼部分因不符合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乃予以否准,自屬於法有據
  ⑵戶籍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是初設戶籍登記者應自「內政部移民署核發定居證」翌日起30日內為之,此與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所規定自「出生後60日」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之要件固屬有異;然上開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等規定,係就辦理戶籍登記(含初設戶籍登記)之期限而為規範,核與育兒津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無涉,是自難因二者雖就初設戶籍登記期限之起算日有所不所,即可謂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牴觸戶籍法第1條、第48第1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2項等規定。 
    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4款:「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臺灣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四、在大陸地區出生,其父母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出生後一年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乃係就認定為「臺灣地區人民」要件之規定,核與育兒津貼之申領及發放程序核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指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牴觸上開規定,亦屬無據
  ⑷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固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惟育兒津貼之其申請主動權在於申請人,且核屬「給付行政措施」而為低密度法律保留,且依機關權限訂定相應之規範(行為時作業要點)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法明確性、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亦無違平等原則等情,業如前述,而所謂「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一節,並非即可因之而無視行為時作業要點第6點第5款但書之規定而無條件溯及既往而為補助,否則豈非凡涉及兒童利益之相關補助要件規定均成具文?況且,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本即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