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廖敏全
王博恒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4號電信管理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前依電信管理法第26條規定,向
被告申請合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下稱
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1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100079040號函附附款核准(下稱前處分)。
嗣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應依限履行前處分之附款,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即依
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13年7月18日通傳平臺字第1134101568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怠金,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履行前處分之附款,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同法第31條規定,連續處以怠金(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乃向被告
聲明異議,並經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1300291350號函
予以駁回(下稱異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異議決定。
三、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請求撤銷前處分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04號電信管理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附卷
可稽。又原告
聲請於系爭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亦表示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並無意見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聲請續行訴訟
暨裁定停止訴訟狀及被告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第98頁)在卷
可佐。審酌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事件認定前處分是否
適法為前提,
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均相同,為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