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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113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昆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沈敬中
            陳宣翰
            魏汝育(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1543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109119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處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於當日13時35分許查獲訴外人王世國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D-0799廢木材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被告通知原告,並於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9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81807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40-112-0900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01543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1091193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決定駁回(關於原處分部分)及不受理(關於被告112年7月29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256856〉及112年8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493666號函部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車輛借貸及實際支配力部分:
  ⑴「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所舉口頭借貸契約(系爭車輛)難認屬實;被告向原告裁處罰鍰,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日環保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及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意旨,據以主張車輛所有人(原告)具有實際支配力,顯與事實有悖,針對實際車輛借出執行、交、收之人吳信宏、宋兆明、王世國、吳昆山等,原告認應予以傳喚訊明為要。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願決定同稱已通知原告具結或舉證,基於上開法文之相同法理,及法律效果考量,原告認一切回歸法院調查,以避經濟強、弱勢之偏傾發生。依民事法規所定,口頭契約亦乃需適當舉證,原告認傳喚證人可受法庭上具結,倘有不實亦會受刑責拘束,就口頭契約因上開方法可收真實效果,本案進行中若可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列為證人傳喚,其事實真相更為然。
  ⑶取締告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王世國乃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夆公司)所僱用之人,當日之臨時工資亦係向全夆公司代表人宋兆明支領,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l0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宋兆明聲請證人傳喚之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理由(五)狀、判決書中,足證本案發時,其確實任職於全夆公司而未受原告支配屬實。
  2、車輛運物之部分:
  ⑴據全夆公司告知其當日於車上所運乃屬建築材料及多項可用或資源回收用品,例如電風扇、碎石、厚紙板等及略數垃圾(備交垃圾回收車),又該材料均乃全夆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所運入。
  ⑵被告及訴願決定誤認全夆公司向原告所借車輛係載送營建廢棄物,顯與事實有違,此有照片所攝可明。 
  3、裁處宋兆明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
  ⑴有違法行為始有應受講習之裁處原則,依照當日所載之車上物及宋兆明之陳述,根本無被告處分權裁處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被告取締執行,將材料及可用物認知為上開廢棄物,顯與事實有違,亦係不妥適。裁處宋兆明應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依據乃源自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生,倘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違反即無裁處之依據。原告否認有實際支配力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存在。
  ⑵全夆公司係獨立之法人格,宋兆明係代表人,除雙方口頭議定借用系爭車輛外,並無任何關聯存在,被告112年8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493666號函,竟以威逼方式,直言:若有不提報則欲以負責人或代表人為裁處對象,宋兆明是實質借車人,本於借車角色本應勇於任事,不得以始於職稱欄位書寫「借貨車車號00-0000本案使用人」以釐清非歸屬原告而有別之述,奈被告及訴願決定逕認上開表之填寫是宋兆明受屬原告實際支配力之角色,是乃離譜之至,實則:宋兆明向原告借車使用,尚未受原告指使,亦未有實際支配力之況存在。基上,縱有違法亦係全夆公司及宋兆明之所該當,被告及訴願決定硬指宋兆明應為行為負責之親筆填寫表格,為原告有實際對全夆公司及宋兆明具實際支配力之指摘,亦乃荒誕無稽至篤,原告堅決否認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之誣指。
  ⑶尤以全夆公司及宋兆明向原告借貸車輛,亦係支付租金,足明原告對全夆公司及宋兆明不具支配力。      
(二)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2、依據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具有系爭車輛實際支配力,原告雖主張全夆公司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然被告前於112年8月16日17時致電請原告提供書面契約,原告表示僅有口頭約定,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全夆公司具實際支配力之相關文件佐證,縱原告新提出系爭車輛租用收據,惟該收據並無敘明系爭車輛租借期間,尚難認定全夆公司為被告稽查時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力者;另新北市政府復以112年10月12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122021456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之書面使用借貸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以112年10月23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重申僅有口頭約定,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全夆公司就前開違規行為具有實際支配力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次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D-0799廢木材混合物),原告亦主張:「…全夆公司告知其當日於車上所運乃屬建築材料及多項可用或資源回收用品,例如電風扇、碎石、厚紙板等及略數垃圾(備交垃圾回收車)…。」,已自承系爭車輛確有載運廢棄物之情事;原告既從事載運廢棄物,則其對於相關法令及計畫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義務,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使被告無從得知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是以原告所稱,實難採憑,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且斯時系爭車輛係出租予全夆公司,其就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並無實際支配力,故不應以其為裁處對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112年8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493666號函影本1份、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7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5頁)、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不可採;惟斯時系爭車輛係出租予全夆公司,其就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並無實際支配力,故不應以其為處分之對象,則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2條第1項、第2項: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②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③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④第49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2、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說明: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說明:…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如附件)。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上開主管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罰對象之認定函釋,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均無違背,自得於本件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3、經查:
  ⑴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載運者包括廢棄物代碼: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D-0799廢木材混合物一節,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影本足憑,而證人王世國(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些東西是從哪裡載來的?)房子裡面,我只有負責載,我就是把東西運到車上。」、「(東西是放在何處?)東西都已經放在地上,從房子裡面清到走廊,我想房子應該是要新的材料,比較爛的東西要整修。」(見本院卷第125頁),又宋兆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 112年7月29日是載運什麼東西?)我的工程建築材料,譬如級配、馬桶、吊掛的電風扇,這些都是可以用的,還有厚紙板,一點點垃圾。」、「(是從那裡來的?)我到龜山復興路做一個小工程,中途有變卦沒有做那麼多,我把我沒有用完的材料帶回來,也有一些工程打下來的東西一起載回來。」、「(〈提示被告行政訴訟卷宗第49頁〉這些是什麼東西?)我有做馬桶,打下來一些東西,有破的磁磚。」(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⑵就斯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於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記載:「本局於112年7月29日13時許派員協助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隊黑蝙蝠攔查案件,於本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一段與仁愛路二段交叉口查獲由全夆工程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宋兆明)僱用王世國駕駛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經查其車輛內裝載裝潢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及D-0799),業者表示產源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後續將載運至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置放…。」;且業據下列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以下證述:
   ①證人王世國(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我開車開到文化三路,交通警察把我攔下來,攔下來說我載廢棄物,我說我那個是建築材料,後來我打電話叫我們老闆來處理,我老闆是宋兆明。」、「後來我就站在旁邊,沒有聽他們在講什麼,我只是被宋兆明請來開車而已。」、「(那你知道你開的車子是誰的嗎?)車子是宋兆明跟原告借的。」、「(你開車的時候就知道了嗎?)知道,因為宋兆明常常跟原告借車。」、「(為什麼要跟原告借車?)他自己本身沒有車子。」、「(車子你是到那裡開的?)龜山二路,誼山的倉庫在那裡。」、「(誰叫你去那裡的?)宋兆明,全夆的老闆。」、「(你怎麼知道要開哪台車?)他每次都借那台,宋兆明叫我去誼山開車回來。」(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②證人吳信宏(原告之員工):
      「(你在原告公司負責什麼業務?)倉庫管理兼職司機。」、「(00-0000是否是原告車輛?)是。」、「(除了原告自己使用之外,該車輛是否還有其他公司使用?)會有租借,全夆的宋兆明,除了他以外,基本上沒有。」、「(宋兆明會常常租借嗎?)會,這一兩年還蠻頻繁的,一個月三四趟應該有。」、「(宋兆明是租還是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會來借。」、「(宋兆明借去做何用途?)我不知道。」、「(誰會來開車?)有時候是宋兆明自己來開,王世國也會來開。」、「(是到哪裡去開?)他們會直接來我們車廠,車廠在桃園市蘆竹區八德二路那邊。」、「(你是否知道當天為何借車?)是我經手的,29號那天是王世國來開的。」(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
   ③證人宋兆明: 
        「(〈提示被告行政訴訟卷宗第47頁至第51頁即現場採證照片〉對此是否知情?)知道。」、「(你是否有到現場?)有,照片有我本人在場。」、「(是誰通知你去的?)王世國,是我派去開車的司機。」、「(車子是誰的?)是誼山工程有限公司。」、「(為什麼是王世國在使用?)王世國是我指派他去幫我開車,他是來做臨時工的。」、「(去那裡開車?)去誼山公司的倉庫,在龜山八德二路。」、「(你之前有跟誼山公司借車嗎?)常常會借。」、「(為什麼要借車?)我要載運東西,買材料、木板、鐵材等等。」、「(有付費嗎?)我每次的租借費是1,000元。」、「(洽借車子都跟誰講?)誼山的窗口就是吳昆山,還車的時候就給1,000元現金,如果他不在的話,就是遇到的話再給。」、「(如果王世國去開車的話,是誰去還?)誰去開的話就是誰去還,錢的話,如果有碰到吳昆山就會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⑶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原告(代表人)所稱亦屬相符,且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業已記載係由全夆公司(負責人:宋兆明)僱用王世國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足認原告所稱斯時系爭車輛係出租予全夆公司一事堪認屬實,故原告就原處分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並無實際支配力,則參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釋,被告未及審酌上情而以原告為處分對象,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