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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簡字第 8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值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德 


被上訴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2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尚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