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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續收字第 63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63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張文皇TRUONG VAN HOA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RUONG VAN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9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