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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續收字第 7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UNG VAN NAM馮文五(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NAM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