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行執字第101號
上列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書狀第1頁記載為「柒萬肆仟元」,與同書狀第2頁記載「尚餘7萬4,400元」之金額不一致。債權人應就此部分金額確認後具狀書狀
予以說明並補正。
三、又債權人載明代表人為「王德揚」,然所附協議書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孫連勝,亦不一致,請就此部分一併說明,如有相關資料並檢送本院。
四、債權人就
上開事項補正後,應依正確金額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以利程序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