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行執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海軍第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吳慕樵
代 理 人 林明蕙
陳美慧
代 理 人兼
債 務 人 温朝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
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查,債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陳明債務人112年申報所得時,曾任職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萬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淇公司),有工作及所得等語。
惟現是否仍繼續任職不明,是尚難僅因
前揭所得資料,即遽認債務人仍任職於萬淇公司且領有薪資,此外,債權人並無提供其他資料
可參,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債務人温朝程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債權人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有相關債權憑證及執行記錄表在卷
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不合,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蔡鴻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