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行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林主典
上列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
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
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56元,應徵收執行費用33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檢附志願書、保證書之影本,
惟並未提出
上開執行名義
正本,聲請人應補正上開志願書、保證書正本到院;復觀諸上開志願書
所載: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
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請提出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追繳通知併同
送達證書供本院審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之規定,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聲請人雖於本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表明以鄧耀宗為代理人,然未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代理人,請提出委任書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