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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行執字第 1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林主典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56元,應徵收執行費用33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又聲請人雖已提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檢附志願書、保證書之影本,並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應補正上開志願書、保證書正本到院;復觀諸上開志願書所載: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後,於離營前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請提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追繳通知併同送達證書供本院審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聲請人雖於本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表明以鄧耀宗為代理人,然未見聲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如聲請人確欲委任上開代理人,請提出委任書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