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蕭振嘉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間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
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發現行政機關之執行名義有
罹於時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復未能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否則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民國103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月2日聲請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形式上觀之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中斷、不完成時效等事由之證據,聲請人表示前均無相關執行執行紀錄(本院卷第47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