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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行執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蕭振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發現行政機關之執行名義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復未能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否則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確定判決(民國103年9月11日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月2日聲請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頁),形式上觀之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中斷、不完成時效等事由之證據,聲請人表示前均無相關執行執行紀錄(本院卷第47頁),認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