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行執字第32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陳信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巢淯翔間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
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
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
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
徵收執行費,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二、準此:
㈠依上所述,債權人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於書狀第1頁記載為「伍萬壹仟壹佰零柒元整」,然於第2頁卻載為「50,107元」記載顯然前後不一,債權人應就此部分金額確認後以書狀
予以更正,並依正確金額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以利程序進行。
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然債權人並未檢附該執行名義
正本,請依據上開規定提出該判決書正本過院,以憑辦理。
㈢又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代理人杜亞倫、陳信雄,然未提出委任狀,請提出委任狀到院。
㈣另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清楚表明請求執行之標的物,請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