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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0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麗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林孟樺,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二)又依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所示,足知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林孟樺),由被告以林孟樺為受處分人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且所裁處之「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核與原告無涉。
(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係與林孟樺一同起訴(林孟樺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