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世容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鍾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黃育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西往東)與延平北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確認後,於113年12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17日前,於113年12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14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設置左轉彎專用道除於進入一定距離前地面上即劃設僅為左轉之標線為提醒,更應於駕駛人視線上方設置藍色牌示顯示路口車道行向,又於雙左轉道之第二內線車道,採取得跨越變換之混合型車道,方為對駕駛人較為友善且完善的標線及標誌設置。惟系爭路口之標線設置,駕駛人進入不得變換之左轉彎專用道前,地面上劃設提醒的是左轉及直行之混合型車道標線,又在短距離設計為不得變換車道,且無上方藍色標誌牌示提醒,亦無偏心設計,設置極為不友善及不完善。
㈡再
參酌日落時間表,113年11月20日之日落時間為17:17分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7:14分許經過系爭路口時已近日落,天色已暗,且為下班尖峰時段車潮擁擠,若地面僅有標線,即有可能遭前方車輛車身擋住,倘無上方標誌牌示提醒,車輛行駛自重陽橋引道下至平面時,見路面劃設直行與左轉混合標線,即有誤導駕駛人判斷
之虞,又系爭路口標線設計在短距離情形又無可供適當變換,設置
顯有瑕疵。且時隔7個月後,原告又經過系爭路口,見預告前方道路為左轉專用道之上方藍色標誌牌才被裝上,顯見該路段關於左轉專用道之預先告示,原本即屬不足。
㈢系爭路口並非臺北市政府公告科技執法的位置,員警依非規劃完整、非公告科技執法位置,用法顯然有誤;又被告裁決機關續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為考量對受處分人不利之部分,容有違法等語。
五、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正路(西往東)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中正路內側第1車道路面明顯劃設左轉指向箭頭,且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近延平北路口)設有左轉車輛靠左行駛告示牌面,車道路面亦有繪設左轉指向線,提醒駕駛人應遵行方向,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是以,依
上開規定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指示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635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0日17時14分許行駛於中正路(西往東)之內側車道,該車道路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另與中線車道間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未為左轉,仍持續直行駛入銜接之中正路內側車道等情,則系爭路口前之中正路內側車道既有左彎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自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無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至系爭路口時,未遵照所指示之左轉彎方向行駛,逕直行進入銜接之中正路,客觀上自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復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觀以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照片,見中正路內側車道於通過重陽大橋下之迴轉道後,即設有左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於近系爭路口處之機慢車停等區前亦設有一左彎指向線
(本院卷第91-95頁);再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當日系爭車輛有開啟車燈,且有1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相隔1個汽車車身以上之距離(本院卷第66頁),核無光線昏暗或遭車輛遮擋致無法辨識地面標線之情事,是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可知悉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係左轉彎專用車道,縱未及提前變換進入中線車道,仍應依標線指示於系爭路口左轉駛入延平北路,尚不得繼續直行於中正路,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再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
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
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
裁定意旨參照),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
行政處分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
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而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本件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不友善,仍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
予以調整或變更,於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違規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汽車駕駛人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未及變換車道,即拒絕遵照左彎指向線所指示左轉彎方向行駛,
併予敘明。
㈤末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非臺北市政府公告科技執法設置之位置,原處分對其處罰係屬違法,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是以,關於「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類型,倘以科學儀器採證者,其設置地點或路段本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為舉發及處罰之前提要件;況本件系爭路口固定式科技執法設置之位置及取締項目,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告於網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可稽(本院卷第87-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非
可憑採。
七、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
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