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168號
原 告 西松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郎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
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影本或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代替。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又柯淳耀雖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僅提出於
被告機關之委任書,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限,不生委任效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合法送達,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有
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35至37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