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華江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彩琴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記載為華江交通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彩琴,
惟具狀人欄漏蓋華江交通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訴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