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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2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49號
原      告  劉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經被告以114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禮門街與中正路(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對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由車主歸責原告,經被告於114年4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改以相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之意旨),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違規時間經過系爭路口,聽到鳴笛聲,然無法判斷警號聲在哪一個方向,且本件勘查車不是大台的消防車,所以原告沒有看到,當時原告已在停等紅燈,消防車是出現在原告左側車道超車,原告想確定安全後往旁邊移讓道,但是勘查車就馬上超越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勘查車正欲前往執行災情勘查任務,此時響鈴聲已響起,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原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勘查車位於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系爭車輛持續停等並未靠邊禮讓勘查車先行,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避讓之舉,勘查車只好繞過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至119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CS0000000.avi〉)畫面時間13:26:49-27:57,由檢舉人車輛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間13:26:49-27 :21,無法清楚辨識災情勘查車之響鈴聲。畫面時間13:27:22,可聽見災情勘查車之響鈴聲逐漸變大,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3:27:36,可見檢舉人向右側避讓,暫停於路肩處,此時可見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口停等紅燈,災情勘查車仍未出現於畫面中。畫面時間13:27:40-42 ,災情勘查車出現於畫面中,系爭車輛仍於路口處停等紅燈,畫面可見右側路肩及左側對向車道皆無車輛,有適足之空間可通行。災情勘查車跨越雙黃線,自系爭車輛左方向前行駛,過程中並未按鳴喇叭,且未因系爭車輛而有停頓或減速之情形(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7)。
 ⒉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2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44231708號函所附光碟及採證照片、更正後之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28日新北消搜字第1141046560號函、被告114年7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12206號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73、85至95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檢舉人車輛,原告與勘查車間之視線顯有遭檢舉人車輛遮擋情形。且本件災情勘查車為自用公務小客車(見本院卷第89頁),則即使勘查車已響起警號,於本件系爭路口係相對開闊空間處所,一般駕駛人無法立即確認警號聲所在方位,尚不違背常情。再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路肩及左側對向車道皆無車輛,有適足之空間可茲通行,災情勘查車並自系爭車輛左側通過,且影片中未明顯見到救護車有因遭系爭車輛阻擋而被迫停頓、暫停等情,實難認原告有何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持續於紅燈前停等,並未避讓至路邊,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然系爭車輛於勘查車駛至系爭路口前即已處於停等紅燈狀態,業已勘驗如前,其如欲騰出路口直行空間供災情勘查車通行,亦需反應時間並進行起步之前置動作。參以原告當庭陳稱:「我想確定安全後我要往旁邊移讓道,但是勘查車就馬上超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主張於其停等紅燈時,災情勘查車已自左側繞行通過乙節,核屬有據,尚難逕以其不能立即駛離至路邊,而認定原告具有主觀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過失。是以,本件原告不構成「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