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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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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46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周鈺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54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21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26.5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連續密集閃爍大燈燈光,並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偏離原路線,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12月10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月17日製單舉發,於114年1月2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22日為陳述、於114年5月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5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754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係因前方車輛屢次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致原告無法預測前車動向,始向對方閃大燈並鳴喇叭,提醒示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連續密集閃爍燈光,並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僅得向右偏離原路線,避讓系爭車輛,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固稱檢舉人車輛有違規情事,其亦不得實施系爭違規行為,造成交通安全危險。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連續變換燈光迫使前車讓道」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係因前方車輛屢次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致其無法預測前車動向,始向對方閃大燈並按鳴喇叭,提醒示意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函文、其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所繪行向示意圖等件,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連續密集閃爍燈光,並變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逼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僅得向右偏離原路線,避讓系爭車輛側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足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⑵至檢舉人車輛是否有違規情形,與原告是否得以故意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不論係出於嫌隙或提醒等動機),核屬二事,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就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有何欠缺期待可能性情形、就發生違規行為有何阻卻違法或責任事由。⑶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