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478號
原 告 福展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森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l14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l1月20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福德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並照相採證後,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l13年12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由舉發機關付郵交寄原告,於l13年12月ll日完成
送達。原告提出陳述後,並於l14年5月9日委任
訴外人鄔建文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及
上開查證結果,於同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繳納),並當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左轉上橋路口因不明原因交通壅堵,此時交通號誌從綠燈變成紅燈,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誤認為闖紅燈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執勤員警在系爭路口,見系爭車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該處不宜攔停舉發,執勤員警便進行拍攝,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行駛至停止線前紅燈號誌已亮啟且通過路口時為號誌為紅燈,違規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
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
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4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交通部函文(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系爭路口當時為紅燈燈號,系爭車輛未停駛在停止線前,無視燈號為紅燈,依然駕駛系爭車輛強行穿越系爭路口,員警依規定提供系爭路口採證照片,依法逕行告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另原告於未進入系爭路口前已見燈號轉變為紅燈,自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進入路口為左轉,然其仍執意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據以
裁罰應無違誤。再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於
斯時尚未進入系爭路口,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繼續駛入系爭路口左轉,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行進入系爭路口左轉,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
上揭所述,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經過停止線時,燈號正在轉換,無意闖紅燈
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