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490號
原 告 企鴻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琥
原 告 余旻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114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52691G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余旻哲駕駛原告企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企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3年12月30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l公里(往三重)(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13公里,
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超速63公里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6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CN0000000、CN352691G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
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
裁罰原告余旻哲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企鴻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案係以非固定式測速設備舉發超速行為,依據處罰條例及
交通違規舉發設置規範等相關規定,該類設備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合法使用:l.測速設備應設有明顯警告標誌。2.設備設置地點應公告於
主管機關網站。3.測距、標線、照相角度等應具備科學依據並有專業檢測報告
佐證。原告主張現場未見任何明顯警示標誌,且無法確認其設備設置方式及科學檢測程序是否合格,該舉發證據似有瑕疵。
㈡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未提供車輛當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測量數據,而以事後量測方式佐證,該數據準確性是否有瑕疵,尚須明鑒。又原告雖未保留當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惟公部門如得以事後量測之方式佐證,而一般民眾卻只能依據行車紀錄器等以
茲證明,則公部門與民眾兩造間是否有失公平性?系爭車輛係97年購入,自97年行駛
迄今業超過15年,且其為營業用車,行駛公里數業達18萬以上,足見該車使用量極大且相當老舊,業經多次維修,方得繼續運行。另該車係手排車型,其於國道行駛時,車速倘須達到l00km,業相當困難,更無法於一般道路間行駛至裁罰測量之l13km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l4年4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l00000000號函,有關CN0000000號舉發係執勤員警於l13年12月30日15時1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lK(往三重),查得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過最高速限達63公里,且有在法定距離內擺設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屬實。依採證照片可觀,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於l13年9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測速儀有效期限:114年09月30日,違規行為係於l13年12月30日15時12分許尚於有效期限範圍內,故攝得事實
洵堪可認;另警52標誌牌與雷達測速儀距離約152.2公尺,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即警告牌與違規車輛實際距離約為182.2公尺,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l00公尺至300公尺」綜上事證,被告依法裁處,自屬合法
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49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95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舉發機關依法於系爭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
等情,有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182.2公尺,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有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87-91頁),
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系爭路段為觀以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之拍攝畫面清晰,畫面中亦無其他車輛,所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亦清楚顯示在舉發照片下方,且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9月19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而本件係於113年12月30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
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原告
前開所稱,應無可取。另原告余旻哲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0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超速5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
顯有過失,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企鴻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應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