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54號
原 告 益進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8825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188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10日20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7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本院卷第85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
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9、109、125頁)。原告不服,主張經過系統查詢後顯示當時車速未達到時速153公里,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868公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7.2公里處,加上測距168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執法相關位置圖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7頁),
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6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
惟被告已依法盡其
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其無
上開違規行為提出反證推翻之,原告僅空言主張當時車速未達到時速153公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為爭執自不可採。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
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