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周木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C6MF21267號、第43-C6MF212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事實及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區○○路000號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6MF21267號、第C6MF21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6MF21267號、第43-C6MF21268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並無在系爭路口使用行動電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兩名孫子回家,行動電話一直架於手機架上,讓兩位孫子看卡通,員警既認原告有於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於現今科技執法時代,請警方提出照片、影像作為證據。另自紅燈左轉處至私人停車場距離僅20公尺,原告當時並不知道員警正在追逐原告,後員警於私人停車場入口攔停原告,並指稱原告手持行動電話,然原告顧及當時位於險降坡且兩名孫子急著上廁所,便回覆員警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告知身分後始駛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致於行動電話致有礙駕駛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另員警取締過程中鳴笛並指揮其停車受檢,原告最後停於其住宅停車場入口處下坡段,請員警不要開單,且仍意欲往停車場駛去,員警告知其若不受檢,將依法告發逃逸,後原告
旋即開往樓下停車場,無視員警攔查逃逸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處罰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
前揭爭訟概要欄
所載各情,除後述
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42789號函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2月17日新北警板教字第1143828526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1、147至149、155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57頁),勘驗內容
略以:
⒈檔名2024_1021_173658_301.MP4密錄器影像: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7:38:17-47。畫面時間17:38:17,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小客貨(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正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7:38:25,可見員警敲擊系爭車輛之窗戶,並示意其向路邊停靠,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7:38:27,可聽見員警短暫鳴笛。畫面時間17:38:29-30,可聽見員警鳴按喇叭及警鳴器,並再次示意其向路邊停靠。畫面時間17:38:34-42,員警持續開啟警鳴器,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後駛入地下停車場入口,畫面時間17:38:47,員警再次鳴按喇叭(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⑵畫面時間顯示為17:38:53-39:56。畫面可見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旁,並與其對話如下。
員警:你在幹嘛,叫你停欸。
系爭車輛駕駛:蛤。
員警:叫你停。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看到,不好意思(台語)。
員警:沒有看到,警報器響那麼大聲還沒有看到。
員警:開車不要使用手機喔,這要依規定告發,有帶身分證嗎?
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使用手機阿。
員警:有啦,我有看到了啦。
系爭車輛駕駛:這是給小孩子看阿。
員警:阿對阿,你不要再開車的時候用嘛。
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用,阿小孩子在看…
員警:阿你有沒有用手拿,有沒有用手拿?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
員警:有我有看到。
系爭車輛駕駛:阿就這樣,兩個小孩子…
員警:沒關係啦我要依規定告發,出示證件吧。
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我沒有帶證件。
員警:阿車是你的嗎?
系爭車輛駕駛:車是我的阿。
員警:那你身分證號碼。
系爭車輛駕駛:G0000000…
員警:120。
系爭車輛駕駛:440…不要這樣啦(台語)。
員警:欸欸欸,熄火,不是熄火,你手煞車,我怕你等下車滑下去。系爭車輛駕駛: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啦,因為我載小孩子下車,現在這樣我是不是很麻煩(台語)。
⒉檔名2024_1021_173958_302.MP4密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顯示為17:39:40-40:11。
員警:不會啦,我告發馬上就好了,等下啦你手煞車先拉著啦,0000000 然後咧?
系爭車輛駕駛:我要下去。
員警:你堅持下去,我就開你逃逸喔。
系爭車輛駕駛:沒關係啊,逃逸阿。
畫面時間17:40:10,可見系爭車輛逕自向前行駛,進入停車場(截圖如照片6)。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
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部分:
⑴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係90年1月17日修法增定,
立法理由說明:「一、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二、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行車中手持行動電話等具有相類功能之裝置,對於行車安全恐造成不利影響,
乃予以納入處罰。是如僅單純手持行動電話而無其他具體使用之行為,則與手持其他物品無異,如時間短暫,又不至於分心而影響行車安全,自無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條將手持行動電話等類似裝置之使用行為
態樣,明確規定須有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信」等具體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始足以當之。至條文最末以「其他有礙安全駕駛之行為」予以概括,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於
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該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使用行為對於行車安全之影響具有相當性,且應具體指出究
竟係何種「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否則即不具可理解性及
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
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⑵本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系爭路口攔停舉發原告,其與原告距離約2公尺,親眼目睹原告駕車手持手機乙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42789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劉益材證稱:「我於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當時我和原告的車輛是同向的,都行駛在國慶路上,我行駛在他旁邊的時候,我看到駕駛人手持手機一直在看(院卷第83頁照片),而且不是我看到他的時候他才在看,而是他本來就一直在看,我才示意他靠邊停車。我的示意方式是敲車窗,而且有用手指示靠邊停,我也按喇叭、鳴笛,但是原告都沒有停下來。接著原告在路口左轉國慶路182巷,然後往該大樓的停車場路口處,我就跟隨在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亦與本件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示時、地有於系爭車輛內手持行動電話觀看之行為,應
堪認定。然查,原告自始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被告則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逕予
裁罰,是被告自應就前揭規定中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該密錄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原告於系爭車輛內係以何種方式使用手機,
是以原告是否僅為單純之「觀看」手機,有無閱覽手機內容,或係「使用手機」進行前揭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揭示之行為態樣或有何相類之行為,依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是否能予證明,尚有疑義。再者,依證人證述係在本院卷第38頁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17:38:21停等紅燈時目擊原告手持手機一直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至17:38:25員警敲擊原告車窗示意時,
期間僅約4秒,且系爭車輛即因燈號轉為綠燈而向前行駛(參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此際原告已無手持手機,且原告於員警攔停時,勘驗畫面可見原告之手機係放置於手機架上(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證人證述及勘驗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手持手機期間僅約4秒,甚且如扣除原告將手機放置手機架之時間後更不足4秒。參以系爭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立即起步前行,並無任何遲延不前之情況,則原告
縱有短暫持握並觀看手機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有使用手機或有使用方式已達專注瀏覽而有礙駕駛安全之程度,無從逕認該當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據上開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在道路上行駛過程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宣導辦法第4條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所為定義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裁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⑴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可知應先符合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再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繼而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之情事,始足以當之;若客觀上並無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或汽機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反同條例之情況,即未能據以處罰。
⑵是本件原告既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行為,業如前述,即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至明。至原告所為是否應依其他規定予以處罰,要屬被告是否另行依法處理之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共8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