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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6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670號
原      告  元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景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71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4715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4年6月24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人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撞擊警察局監視器,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7月4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1日19時30分到案說明或與承辦員警電話聯繫,原告未到場亦未電話聯繫。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8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71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於114年6月24日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並未收受警方或掛號信函之交通事故說明通知,且本公司車輛皆有投保汽車意外責任險,足以擔負交通事故之賠償。本公司不知有交通事故發生也不清楚發生何種事故,本公司願意聯繫或其他財損賠償事宜,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在倒車時車輛明顯有頓挫感,系爭車輛與警察局之監視器發生碰撞後,未留置現場妥為處置即逕行離去,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設置路邊之監視器有些許損壞,與當時發生碰撞時位置、角度及時間均能吻合,本件碰撞已達肇事之程度。又車輛碰撞定有相當之動靜,駕駛難認未察覺有撞到物體之事實,然駕駛未留置現場妥為處置即逕行離去,無報警處理,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而舉發機關之通知函已載明車主應轉知駕駛於l13年7月21日前到案說明,然原告無故不到場說明,使舉發機關無法釐清事故狀況及責任,使案件陷於不明。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因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所屬人員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設置於道路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後,未為任何處置,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65頁)、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本院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憑,可知系爭車輛有無人傷亡之肇事逃逸案件無訛
 2.嗣經員警循線查得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故於113年7月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同年7月21日,自行或偕同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攜帶相關資料至舉發機關所屬北投交通分隊到場說明,而該函係於同年7月8日送達至原告設立登記地址,由該處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而合法送達原告等節,此有113年7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298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所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至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113年7月4日函云云,然此與上開送達證書記載未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佐其說,是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說詞,為有利其之認定。
 3.從而,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牌照1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