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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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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8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834號
原      告  駿翔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祐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表編號1至2處分部分,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㈡經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原告,並於民國114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公司地址,由其受僱人收受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是該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如對該處分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月1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然原告遲至114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處分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訟既因程序不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等機關(下合稱舉發機關),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至7日將系爭車輛出租給劉姓訴外人,並簽立租賃契約,契約內已明確記載承租人需自行負擔租賃期間之違規罰鍰、停車費與過路通行費。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且於114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歸責至訴外人,被告卻回文僅告知訴外人否認租車,未另提供實際駕駛人等其他相關事證,即退回原告申請,導致原告需代負實際駕駛人過路費責任,明顯不合理。若原處分不撤銷,將形成業界慣例,使業者即使已簽訂合法契約與登載實際駕駛人,仍須承擔罰責,侵害公平交易與正當經營環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被歸責人即劉姓訴外人否認租借系爭車輛,並有其所簽立之從未租賃系爭車輛切結書為證,另參訴外人於切結書中之字跡與原告所附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承租人資訊攔中之字跡並不相同,且切結書上不僅有劉姓訴外人之簽字,並有其印章,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並無劉姓訴外人之用印,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歸責有據。再查,原告相關違規案件已非首次有租用人提出異議,遂被告查尋新聞資料,發現近期有租賃業者涉嫌長期利用空白契約及冒用身分手法,偽造租車契約内容,再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國道通行費及交通罰鍰至不知情民眾名下,該新聞内容核與本件情況相似,且新聞内容稱汽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為夏姓負責人與其妻子,原告公司登記者為張姓負責人,然原告公司地址與夏姓負責人之公司相同,且兩人有多筆相關公司資料,是可認原告有冒用身分與租用人簽訂契約之嫌疑重大,被告無從為其辦理歸貴,故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自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2.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⑴第10條:「(第1項)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3項)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
 ⑵第14條第1、2、4項:「(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至第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頁、第194至199頁)各7份、違規明細表(本院卷第11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9「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均合法:
 1.查系爭車輛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地,行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後均未繳費等情,此有eTag停車扣繳明細、通過時間及照片、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0頁、第169頁、第171頁),可證原告上開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收受該等催繳通知後,疏未按期限繳費,主觀上就該等違規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得分別予以處罰。
 2.至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均應歸責予車輛承租人即劉姓訴外人云云,然劉姓訴外人否認其有承租系爭車輛,復比對車輛承租契約書與切結書上之劉姓訴外人簽名,就名字之書寫筆順明顯不同等情,此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承租契約書(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3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87頁)各1份附卷足參,故劉姓訴外人是否為實際駕駛人確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再者,原告代表人業已因本件行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6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233至249頁),是被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意原告辦理歸責予劉姓訴外人,尚屬有據而未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各裁處300元罰鍰,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
違規事實
違規地點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舉發法條
裁罰主文
1
113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至40公里以內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裁催字第48-GGJ419318號
114年3月13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新臺幣(下同)
2,300元
2
113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大平路口
新北裁催字第48-GGJ422024號
114年3月13日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
罰鍰
900元
3
114年2月4日0時0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GP943636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3年11月1日)
國道3號和美-龍井186K
新北裁催字第48-ZGP943636號
114年6月30日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
300元
4
114年2月4日0時0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DQ771089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3年11月2日)
國道1號嘉義系統-新營服務區282.7K
新北裁催字第48-ZDQ771089號
114年6月30日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
300元
5
114年2月4日0時0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GP943351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3年11月3日)
國道3號和美-龍井186K
新北裁催字第48-ZGP943351號
114年6月30日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
300元
6
114年2月4日0時0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CU548015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3年11月4日)
國道1號王田-南屯183.9K
新北裁催字第48-ZCU548015號
114年6月30日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
300元
7
114年2月4日0時0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GP941978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3年11月5日)
國道3號和美-龍井186K
新北裁催字第48-ZGP941978號
114年6月30日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
300元
8
114年2月4日0時0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GP942300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3年11月6日)
國道3號沙鹿-龍井177.9K
新北裁催字第48-ZGP942300號
114年6月30日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
300元
9
114年2月4日0時0分許
國道警交字第ZCT824951號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13年11月7日)
國道1號臺中-南屯180.2K
新北裁催字第48-ZCT824951號
114年6月30日
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罰鍰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