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901號
原 告 麒隆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祐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J418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15分許,行經台OO線快速道路4.8K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22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5、8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J418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將系爭汽車出租給
訴外人紀○○(下稱紀○○)並簽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29頁),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且系爭契約第9條已明確記載承租人需自行負擔租賃
期間之違規罰鍰、停車費與過路通行費,原告依法不應負擔
交通違規責任。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歸責,被告卻於同年5月20日回文告知紀○○否認租車,未提供實際駕駛人等其他相關事證,即退回申請文件。然紀○○已在系爭契約簽名並用印,並另行壓蓋手印及簽署
切結書,
足證其充分知悉並確認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此一形式化處分,導致原告需代負實際駕駛人責任,明顯不合理,若原處分不撤銷,將形成業界
慣例,業者即使已簽訂合法契約與登載實際駕駛人,仍須承擔罰責,侵害
公平交易與正當經營環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地,經檢驗合格之雷達(被告誤載為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95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80公里,超速15公里,且該路段有懸掛清晰之「警52」標誌於路側,不存無法辨識之情,又「警52」標誌距離測速儀設置位置約42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紀○○否認租借系爭汽車,並有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99頁)為證,而系爭切結書中之字跡與系爭契約中字跡並不相同,且系爭切結書不僅有紀○○之簽字,並有其印章,然系爭契約並無紀○○之用印。又近期ETtoday新聞雲有租賃業者涉嫌偽造租車契約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新聞,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告公司地址與夏姓負責人公司地址相同(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認原告有冒用身分與租用人簽訂契約之嫌疑重大,被告無從為其辦理歸責,於法
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
上開時、地,在速限時速80公里之快速公路,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時速95公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GJ418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87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80公里,車速時速95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111頁;「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距離約420公尺,本院卷第113、145-155、15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300496;檢定日期:113年7月29日;有效日期:114年7月31日,本院卷第11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119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
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第1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經查,①原告認本件應歸責系爭汽車承租人紀○○,遂於應到案日期(114年1月6日)前之114年1月2日辦理歸責,並提出系爭契約等件,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頁),並有歸責資料(本院卷第93-94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87頁)、被告114年5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9341631號函(本院卷第95頁)存卷供參。又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
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9頁;系爭契約經原告當庭提出
正本,經核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之113年11月7日由紀○○承租使用,原告依上開規定告知被告本件應歸責紀○○,並非無稽。②被告雖指稱:紀○○否認租借系爭汽車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契約字跡並不相同;又依系爭新聞,參以
原告公司地址與夏姓負責人公司地址相同,可認原告冒用身分與租用人簽訂契約之嫌疑重大等語。然查,紀○○於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頁)及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99頁)之簽名有高度相似之處(「紀」字左半邊之字跡、「○」之字跡),倘系爭契約為原告(或他人)冒用相關資料製作,應不會有如此高度相似之字跡。參以紀○○之戶籍地址及駕駛執照所載地址在「雲林縣○○鄉」(本院卷第25、173頁),然系爭契約所載紀○○通訊地址在「臺中市○○區」(本院卷第19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地址相同(本院卷第99頁),倘系爭契約為原告(或他人)冒用相關資料製作,則原告(或他人)如何知悉該通訊地址,亦有疑義。至被告所指系爭新聞、原告公司與夏姓負責人公司地址相同等語,然並無從據以認系爭契約為原告(或他人)冒用相關資料製作○○○○○○○○○○○○○○○○○○○○○○○○○○○○○○○○○○○○○○○○○○○○OOO○○○○○OOOOO○○○○○○○○○○○○○○○○○○○○○○○○○○○○○○○○○○○○○○○○○○○○○○○○○○○○○○○○OOO○○○○○○OOOO○○○○○○○○○○○○○○○○○○○○○○○○○○。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為原告冒用身分製作,是其辯稱紀○○否認租借系爭汽車,原告冒用身分簽訂契約嫌疑重大,被告無從辦理歸責等語,難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