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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度交字第 19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37號
原      告  劉上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行經台O線與○OO線岔路口處時,為警以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5月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5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業已繳納, 處罰主文一漏載「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9、55、61、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員所說閃光紅燈非設置於○OO線,而是設立於台O線懸臂式燈架,原告行駛之○OO線未設置相關停讓之標誌、標線、號誌,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20、221、223、224、234條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由○OO線往台O線方向行駛,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圓形閃光紅燈,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該處光線、視距良好,路口繪有清晰之停止線,並設置有運行中之閃光紅燈,以促請支線道車輛停車讓主線道之車輛先行,然系爭機車進入路口前未有停車再開,逕自通過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2.標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5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88-89、93-9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所指閃光紅燈是設置於台O線懸臂式燈架,非設置於○OO線,○OO線未設置相關停讓之標誌、標線、號誌,不符標誌設置規則第220、221、223、224、234條規定等語。經查:
 1.本件閃光紅燈號誌(下稱系爭閃光號誌)係以柱立式(縱其與台O線懸掛式號誌共用燈柱,系爭閃光號誌仍非以懸掛式設置,附此敘明)設置於○OO線與台O線交岔路口,且系爭閃光號誌係面向○OO線,有採證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51頁,另可參考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頁)。原告指稱系爭閃光號誌設置於台O線懸臂式燈架,非設置於○OO線,難認可採。
 2.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員警密錄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前方路口繪有清晰之白色停止線(如黃色方框所示,見圖1)。右下角畫面時間(下同)10:36:07-10:36:18,一台汽車自○OO線朝員警方向駛來,並於路口處白色停止線前暫停行駛數秒後再起駛。10:36:28-10:36:38,可見一台機車自○OO線朝員警方向駛來,並於路口處白色停止線前暫停行駛數秒後再起駛。10:36:48,可見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OO線朝員警方向駛來,系爭機車未於白色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於路口遭員警攔停(見圖2、3、4、5)。員警稱前面路口是閃光紅燈,你要先停一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8-89、93-9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前,已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自○OO線行經違規地點,各該車輛均於停止線前暫停行駛後再起駛,可見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能清楚辨認系爭閃光號誌,並依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原告未依系爭閃光號誌指示停止再續行,違規事實明確。
 3.至原告指稱:系爭閃光號誌設置不符標誌設置規則第220、221、223、224、234條規定等語。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20條第1款第1、2目規定:「號誌之設置方式分為柱立式、懸臂式、門架式及懸掛式四種,各類號誌設置高度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㈠採用柱立式設於路側者,燈箱底部應高出人行道地面二點四公尺至四點六公尺。如無人行道,或係設於路中之交通島上者,應以道路中心線之路面為準。㈡採用懸臂式、門架式或懸掛式者,為維持車輛之安全淨空,燈箱底部應高出路面四點六公尺至五點六公尺。」,據此,懸臂式號誌燈箱底部最少高出路面4.6公尺,則對照台O線懸臂式號誌燈箱底部及系爭閃光號誌之相對位置(系爭閃光號誌設置於台O線懸臂式號誌燈箱底部與路面間一半以上位置),系爭閃光號誌之高度應合於柱立式號誌高出路面2.4公尺之規定。且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雖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然同款但書亦規定:「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據此,已難認系爭閃光號誌設置與規定不合。②況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系爭閃光號誌應能清楚辨認,業如前述,倘原告認系爭閃光號誌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