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1938號
原 告 新華中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卿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l14年5月2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00000000裁決(下稱原處分1)、114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2日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往山腳)(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惟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88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00000000號、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2條第2項,以原處分1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l14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
裁決書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
重新審查,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另開立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另行寄送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員工多年來每日上班均行經該同一路線,熟悉該路段路況,亦知悉警告標誌及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之設置處,豈有可能在見限速標誌後,不僅未減速反而甘冒被裁罰之風險,貿然加速至時速88公里;且系爭車輛上安裝MiniBond之GPS衛星定位車隊管理系統(下稱系爭系統),系爭系統乃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審定,亦有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合格,每30秒回報一次車輛資料,對系爭車輛進行24小時之全面即時監控,紀錄包括所在地、三個月內車輛行駛之紀錄、車速等資料,該資料顯示l14年2月12日早上6時41分09秒自6時42分09秒間時速均維持於48-50公里,沒有任何時刻有達時速88公里或相近時速之紀錄,再依資料中「里程數」一欄顯示,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2日早上6時41分39秒時之里程數為173302公里,而於l14年2月12日早上6時42分9秒時之里程數為173302.4公里,是30秒內增加了400公尺,則經換算等同時速為48公里,亦與系爭資料所示之車速大致相同;另觀以採證照片,在系爭車輛前方明顯可見有另一輛汽車之車尾燈,是假若於114年2月12日早上6時20分6秒前後該路段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僅有攝得系爭車輛超速,卻無前車之超速舉發紀錄,則反
可證明該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有機械故障或運行錯誤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l00GHz(K-band)照相式,廠牌:JENOPTIKRobotGⅢbH,型號:(一)主機:MultaRadarS580、(二)天線:RRS24F-Sl,器號:(一)主機:593-072/73063、(二)天線:590-10l/61296(下稱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7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4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GPS衛星定位車隊管理系統,經審定合格並無超速紀錄。然檢視認證資料,審驗日期為l08年6月13日至違規日期已逾5年,其設備是否精準。仍有疑慮,反觀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l13年7月19日,有效期至l14年7月31日,已涵蓋違規日l14年2月12日,雷達測速儀所測數值可信度顯高於GPS衛星地位車隊管理系統,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98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3-96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6-107頁)、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9、10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88公里,超速48公里
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200公尺(本院卷第101頁),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堪認舉發時系爭路段已依法設置該標誌。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應屬
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以原告所提系爭系統資料(本院卷第27-31頁),僅顯示系爭車輛每30秒所擷取之車速,而未能顯示每30秒以外
期間之車速為何,且自114年2月12日早上6時41分9秒至114年2月12日早上6時42分9秒期間,雖顯示系爭車輛每30秒所擷取之時速分別為49、48、50公里,然系爭車輛於30秒期間內由時速49公里加速至時速88公里亦非全無可能,自難僅憑系爭系統資料遽認本件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8公里有誤,亦無從以系爭車輛於特定區段之平均時速為何,即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之車速未有超速之情。另
按憲法上
平等原則,乃係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
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
比附援引其他
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故原告所執其它車輛是否有超速之主張,並不足作為解免本件原告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告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另原告
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之速限,自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4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88公里,超速42公里,縱無故意,亦屬
顯有過失,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控制及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應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