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陳厚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Q34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年8月22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114年6月16日仍未到案完成系爭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114年6月16日(裁決日)起
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失竊不知去向,故原告無法驗車,目前已有報案處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應於113年8月22日前、後1個月參加定期檢驗,而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之檢驗日期為113年1月31日,原告並未依限到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原告之車籍資料並未載明車輛失竊日期等資訊,起訴狀亦無車輛失竊之
佐證資料,縱使系爭車輛遭竊,原告亦可至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
惟原告捨此不為,其所陳應屬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
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
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自用汽車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被告答辯狀檢送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所示,可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13年8月22日,則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驗,然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月31日進行檢驗
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40069763號函、檢驗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3頁)
在卷可稽,可見就上開113年8月22日之定期檢驗,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年8月22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於113年10月25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37至39頁),尚無
違誤;原告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堪認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3年8月22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2、至原告本件亦不否認其並未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僅主張因系爭車輛失竊而無法驗車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
前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其上並未有失竊之相關紀錄,原告除未能言明系爭車輛失竊之具體時、地,復未提出於上開應受檢驗
期間,曾報案系爭車輛失竊之證明文件,況縱如原告主張有車輛失竊之情形,原告亦可至監理機關為相關登記,然原告卻未積極處理,徒於事後以前詞空言
置辯,實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